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即債務人 甲○ 號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於法院裁 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債務人苟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作法,在在證明本條例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債務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故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本院於審查債務人之97年7月17日所遞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因發現其狀 內記載與資料有出入之處,遂於97年7月21日裁定命債務人 補正或說明,共七項待補正之資料或可疑之處,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務人雖於97 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說明,並補具相關文件在案,徵諸陳 報內容,其第二項載稱:「當初還款金額是由銀行片面決定,因為當時尚在鈞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水約3萬元,再者 配偶每月收入約18,000元,但是因為聲請人因蜂窩性組織炎,經常請病假,所以遭公司解雇。之後只能打零打(本院按:應為『零工』之訛),收入不足以支付協商金額」,佐以聲請狀關於「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則謂:「清償金額遠大於可支配所得」等語,堪認聲請人以可支配所得不足清償協商金額,為本件更生聲請之主要依據。按其87年8月18日提出之收支、財產說明文件所載, 聲請人現有收入是「每月工地打零工」、「晚上開計程車」、「政府補助」等項目構成,每月約36,500元左右,則此一收入已較未遭公司解雇之前的收入豐厚,而未解雇前之收入足以支付協商金額,怎謂現在之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卻不足支付協商金額,豈不矛盾?再,由卷附聲請人之郵局存摺之記錄所示,在97年4月9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9日及同年7月9日,有多筆國泰人壽之扣款情形,則聲請人有無另為投保商業保險,除使本院評估其財務狀況,已生不明外,復於97年4月23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9日 ,各有4,500元至5,000元之不明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內,亦未說明此部分之來源。聲請人對於己身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在本院已命其就「己身收支部分,翔實填載」之前提下,仍以此種簡略、模糊方式說明,難謂無本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之違反。 依首揭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