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3萬222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萬 3602元,茲因其領有重大傷病卡,無法找到正常穩定的工作,僅能受僱賣檳榔,每月收入僅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嗣因檳榔攤生意不好停止營業,債務人始於96年間任職於真禾企業有限公司及萬竹食品行,每月薪資收入合計2萬5830元,惟自97 年1月起失業,債務人之配偶游世榮亦無收入,故無法繼續 繳納協商金額,因而於97年2月起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含債務人及其配偶)、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薪資給付證明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