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 請 人 甲○○原名蔡志誠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蔡志誠)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9,077元。而伊原於第三人肯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肯美資訊公司)處任職,每月薪資約有46,125元,惟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公司縮減規模,致伊遭裁員,而伊之配偶潘氏芳為外籍配偶,無工作證,故無任何工作收入,伊之家庭每月僅能靠失業補助金維持生活,而以從前之積蓄償還協商費用,惟伊並無其他收入,故於積蓄花費殆盡後,已無力償還協商費用,迫於無奈遂毀諾。 ㈡伊於97年4 月至10月間幾經工作轉換,現於第三人立德科技公司處任職,月薪約僅26,000元,而伊之配偶潘氏芳無任何工作收入,伊並尚有母親蔡寶秀、女兒蔡亞廷需扶養,伊之家庭每月支出膳食費約4,500 元、房貸費約16,000元、水電瓦斯費1,287 元、電信費564 元、交通費1,500 元、日常必需品1,000 元、勞健保費1,170 元、緊急醫療費1,000 元、稅賦1,519 元等,共計28,540元,僅憑伊每月之收入26,000元,實入不敷出,是伊無法履行協商內容,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戶籍謄本、失業給付通知書、水電瓦斯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證明等件為證,並有第三人肯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2%、每月清償29,077元,惟聲請人嗣於96年11月間因所任職之肯美資訊公司縮減規模,致遭裁員,嗣雖至第三人立德科技公司處任職,然月薪約僅26,000元,與聲請人於第三人肯美資訊公司處任職時約有46,125元之月薪相較,每月短少約2 萬元之收入,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內容。而聲請人之配偶因係外籍人士,無工作證,故無法在臺灣覓職,又需扶養母親蔡寶秀、女兒蔡亞廷,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558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已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