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6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條例第151條 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 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於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 105年3月10日止,分8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000元,利率為0%,然聲請人95、96年度全年總收入分別為 554,040元、601,205元,配偶林元鈞則因其父親於95年3月 間罹患癌症,母親體弱多病無法看顧,辭職專責照顧,至96年2月其父親過世止,後至第三人億福有限公司任職,然該 公司財務出狀況,僅給付部分薪資等情形,故其95、96年全年收入分別為56,000元、44,863元,兩人每月平均所得 53,839 元,聲請人每月生活費扣除還款,已無法維持最低 基本生活支出,故聲請人雖有還款之誠意,然因父母親及公婆相繼罹患重症,配偶為盡孝道,辭職照顧,後又因任職公司欠薪,而無收入,單憑聲請人有限之收入並無法履行協議,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故聲請准予 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金融機構等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8 月份起無息分80期償還債務,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1 份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主張伊有顯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有重大困難,自96年1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然查聲請人95年及96年間全年收入依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分別為554,040元、641,885元,是聲請人於95年8月協商時 ,依其所述其配偶當時已無薪資收入,聲請人卻同意高於其當時收入之條件,聲請人於96年所得增加,已足敷負擔協商條件卻毀諾,則是否可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非無疑。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任職之億福公司財務出狀況,於派任大陸工作期間,僅能領取微薄生活費,後經協商,公司仍無力支付薪資而無收入,故返台待業,然聲請人僅提供其配偶臺胞證、億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並未提供其他相關協調、薪資所得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從聲請人98年1月13日補正暨陳述狀所提供其配偶之活期存摺 (登摺日期始自97年3月19日),其每月有薪資約二萬九千 元左右,其中並有每月基金存入約兩千餘元及支出三千餘元,顯有剩餘資金作為理財活動,且該存摺尚有每月電信費兩千餘元之支出,已較一般正常家庭支出多,故其所述,尚難可採。另聲請人雖稱其無力維持每月最低生活,然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萬7仟元,加計其配偶每月所得約3萬元左右, 總計6萬7仟元,扣除應還款金額4萬7仟元,夫妻尚有2萬元 可支配所得,而聲請人自承並未扶養任何親屬,故其每月平均約1萬元可資運用,並未低於臺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 人9,829元,況聲請人於96、97年間尚有股票交易買進之情 形,此有聲請人之證券存摺附卷可稽,聲請人顯有剩餘資金可資運用,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力維持日常生活亦非可採。縱上所述,聲請人之毀諾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准許本件更生程序,洵非有據,本院爰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