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於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757元,利率為5%,惟每期還款金額顯係過高,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與任職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主管發生摩擦而離職,雖有另尋工作,惟皆無法長期穩定,迫於無奈下於96 年8月毀諾,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故聲請准予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金融機構等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份起以120期年利率5%分期償還債務,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1 份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主張伊有顯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有重大困難,自96年8 間即未依約繳款,然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當年度年收入為555,983 元,每月平均約為46,331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2,757元,每月尚有33,574元可供支配,其自承並未扶養他人,是該生活費用諸臺北市97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4,152元,尚高出19,602元之多,尚難認該協商方案有何不公之處;又聲請人96年之年收入雖因於96年7月16日 離開原任職公司,而另覓之工作皆短期而不穩定,致年收入減少為308,037 元,此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然聲請人係因與主管摩擦而自行辭職,並非遭統一速達公司資遣,故聲請人係主動離職而非被動遭公司裁員,則可否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非無疑。況聲請人於統一速達公司離職後四個月內,曾相繼任職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金瑞億企業有限公司,並於96年11月15日任職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顯見聲請人並無求職困難,長期失業之情形,而聲請人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約為29,400元,有薪資單附卷可參,該薪資雖較先前收入為少,然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尚餘16,643元,仍高於前開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尚非無力負擔,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毀諾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准許本件更生程序,洵非有據,本院爰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