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尤淳郁律師 際法律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並請求就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並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每月自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中扣薪。惟查,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除在丹堤公司每月新台幣29000元之薪津收 入外, 別無其他財產, 目前亦無須扶養之人。則本院扣押命令僅在保全債務人之財產, 尚不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清償, 亦不足使債務人之財產有重大變革或生活陷入困境, 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 並非有理,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慈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