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飛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甲○○ 相 對 人 飛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清查財務狀況,目前相對人資產為27,031元,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汽車燃料稅分別為1,507,470元、及48,212元。聲請人現既無營業活動,且現有資 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聲請人確已無清償之能力,為早日清理負債,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破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故如無多數破產債權人存在,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又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或納稅義務人欠繳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按之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於破產程序中,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如債務人公司資產尚不足清償積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優先順位復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而不得聲請宣告破產。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聲請人確已無清償之能力等情,固據其提出97年度財產目錄、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6年11月9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60030223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6年11月13日中監稅字第0 960047394號函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之欠稅情形,聲 請人積欠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為1,507,470元、汽車燃料稅25,812元及罰鍰22,400元,而聲請人現有資產為27,031元,顯 見聲請人現有資產尚不足清償上開稅款、罰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稅款、罰鍰既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此外,復查無其他優先債權人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難認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飛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資產尚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倘宣告破產,自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