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任職國小教師,因社會歷練未深,不慎遭所謂分時度假、投顧公司以提供卷證投資分析報告為由,多次詐騙得逞,除投下全數積蓄外,另向親友及銀行借貸而欠下龐大債務,因無力償還借貸本息,不得不以債養債,以致於債務狀況更為擴大,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參加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月還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1,994元,但因無力還款致無法依協商結果履行而毀諾,現今所積欠之債務多為年息將近20﹪之債務,每月利息近45,000元,累積債務額約為3,126,867元。又聲請人目前 財產狀況除獲胞兄贈與300,000元,另有立碁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29,140元、矽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290元、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400元、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0,000元(未上市上櫃)、自小客車一輛,總 資產僅有491,830元。聲請人債務大於財產,不能清償其債 務,為此聲請宣告准予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資產、負債狀況如下: ㈠聲請人目前財產狀況,其資產包括有自其兄林佳賢獲贈與之300,000元,另有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140元 、矽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290元、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400元、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0,000元 (未上市上櫃)、2000年份福特六和自小客車一輛,且聲請人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係受僱於臺北縣雙溪鄉 雙溪國民小學擔任教師,其每月薪資自96年11月起改敘為 52,250元,以上有薪俸證明、林佳賢存摺影本、聘書、贈與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131頁),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其資產總額至少在491,830元以 上。 ㈡另聲請人之負債情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記載,計有如臺北富邦銀行等十五位債權人存在,而聲請人自述之債權總額計3,126,867元,上情經本院函命各債權人就債權額表 示意見後,查得聲請人債務額正日漸累積成長,已超逾聲請時債權清冊所載債權總額(見本院卷第132至196頁)。 ㈢準此,堪認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 三、綜前所述,相對人存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二人以上,且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