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1567號聲 請 人 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黎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黎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己○○、甲○○、丁○○於如附表編號1~7 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黎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乙○○、己○○、甲○○、丁○○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黎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乙○○、己○○、甲○○、丁○○、戊○○、丙○○○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九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 │附表: 97年度票字第31567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年息(百分之)│ ├──┼─────────┼─────────┼───────────┼───────────┼───────────┼───────┤ │001 │5,373,600元 │895,600元 │96年8月24日 │97年7月7日 │97年7月7日 │20 │ ├──┼─────────┼─────────┼───────────┼───────────┼───────────┼───────┤ │002 │1,612,200元 │537,400元 │96年10月26日 │97年7月7日 │97年7月7日 │20 │ ├──┼─────────┼─────────┼───────────┼───────────┼───────────┼───────┤ │003 │1,599,600元 │666,500元 │96年11月27日 │97年7月7日 │97年7月7日 │20 │ ├──┼─────────┼─────────┼───────────┼───────────┼───────────┼───────┤ │004 │1,290,000元 │752,500元 │97年1月3日 │97年7月7日 │97年7月7日 │20 │ ├──┼─────────┼─────────┼───────────┼───────────┼───────────┼───────┤ │005 │2,150,400元 │1,433,600元 │97年2月27日 │97年7月7日 │97年7月7日 │20 │ ├──┼─────────┼─────────┼───────────┼───────────┼───────────┼───────┤ │006 │2,150,400元 │1,792,000元 │97年4月14日 │97年7月7日 │97年7月7日 │20 │ ├──┼─────────┼─────────┼───────────┼───────────┼───────────┼───────┤ │007 │1,612,800元 │1,478,400元 │97年5月6日 │97年7月7日 │97年7月7日 │20 │ ├──┼─────────┼─────────┼───────────┼───────────┼───────────┼───────┤ │008 │1,934,400元 │1,934,400元 │97年6月13日 │97年7月7日 │97年7月7日 │20 │ ├──┼─────────┼─────────┼───────────┼───────────┼───────────┼───────┤ │009 │8,508,000元 │8,508,000元 │97年6月13日 │97年7月7日 │97年7月7日 │20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