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5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5322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 │附表: 97年度票字第35322 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百分之)│ ├──┼─────────┼─────────┼──────┼──────┼──────┼───────┤ │001 │7,500,000元 │2,169,772元 │94年7月15日 │97年5月19日 │97年5月19日 │6.3 │ ├──┼─────────┼─────────┼──────┼──────┼──────┼───────┤ │002 │48,000,000元 │8,639,278元 │96年5月17日 │97年5月21日 │97年5月21日 │6.15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