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一芃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97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參佰伍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5月底起,因經營九陶影像 傳播有限公司不善亟需資金周轉,乃以每貸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金須每5至7日給付5萬元利息之方式向訴外人即 證人甲○○借款,甲○○並要求上訴人當場簽發借據及借貸金額相等之本票交付甲○○作為債權之擔保。甲○○嗣於94年3月15日要求上訴人就尚未清償之本票金額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 未與甲○○有任何結算之動作。此外,上訴人更於同年5月 15日再簽發兩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31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 並設定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381地號土地及地上 建物即門牌號臺北市○○街3號7樓之房屋500萬於甲○○, 作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甲○○則於系爭本票到期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011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959號為強制執行,且於執行程序中,將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僅向甲○○借款972萬5,433元,且已清償910萬4千元,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積欠甲○○該等債務,上訴人即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間之債務關係糾葛繁瑣,渠等才約定日期結算,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不論結算前上訴人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上訴人既已同意以531萬元為結算,並開立系爭本票,上訴人復無受詐 欺或脅迫之情,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甲○○確已取得對上訴人531萬元之債權。又上訴人自認其與甲○○間之現金借款 為315萬元,再加計甲○○提出之匯款證明計916萬5,433元 ,故上訴人向甲○○借款之金額至少1,231萬5,433元,而上訴人還款部分包括匯款予甲○○162萬9千元及開立支票兌現691萬5千元,至多僅清償854萬4千元,如以年息20%加計利息,則上訴人積欠之金額顯逾系爭本票之金額。況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提出書狀自承其目前無力清償債務,及與甲○○於94年11月間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分期清償,是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與甲○○於94年3月間結算債務後始開立 以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93年6月至同年8月間計匯與上訴人916萬5,433元。㈡上訴人自93年6月至同年8月計開立支票由甲○○兌現691萬5千元。 ㈢上訴人與甲○○於93年8月後再無任何借款。 ㈣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甲○○。 ㈤甲○○於系爭本票到期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011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959號為 強制執行,且於執行程序中,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並未與甲○○結算即簽發系爭本票,簽發當時其向甲○○之借款已全部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向甲○○之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償?㈡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與甲○○結算相互間之債務所簽發?茲析述如次: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向甲○○之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甲○○於93年6月至8月間,計匯款916萬5,433元與上訴人等情,有甲○○所提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及第88頁至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亦自承其與甲○○間之現金借款為60萬8,897元 ,是上訴人於93年6月至8月間至少曾向甲○○借款977萬4,330元。 ⒉就上訴人還款部分,據上訴人所提支票及帳戶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66頁至第82頁及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僅足認上訴人有於93年6月至8月間交付予甲○○並經兌現之支票金額691萬5千元,及以匯款方式匯與甲○○218萬9千元,即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僅還款910萬4千元,與上開借款金額相較,尚有62萬1,433元之差距,是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向甲○○之借款已全部清償。 ⒊又上訴人亦自承當初係以每50萬元本金須每5至7日支付5萬 元利息方式向甲○○借款,且自二人間頻繁之借款往來以觀,上訴人應支付之利息尚非少數,是上訴人雖向甲○○還款910萬4千元,然應有相當部分係屬利息之清償,此自上訴人匯予甲○○之款項中絕大多數均為未超過10萬元之小額匯款亦明(見原審卷第12頁)。 ⒋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向甲○○之借款顯尚未全部清償,況上訴人如確已如數清償,何以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甲○○,此亦與常情有違,益徵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借款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與甲○○結算相互間之債務所簽發?⒈本件上訴人經具結後陳稱:「…甲○○是在本票所示日期之當天,當時並沒有帶任何未還之本票而到我的工作室,證人甲○○當時告訴我,錢也是跟朋友借的,朋友催的很急,要我將房子設定給他,時間不記得了,證人甲○○告訴我,我欠他錢的部分希望可以再開立本票給他,三張本票之金額,都是證人甲○○告訴我,他就告訴我我之前還有多少錢沒有還,他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給我看,證人甲○○直接告訴我多少錢,我就開立本票了,前後時間不到一個鐘頭,開完本票過幾天後,就與證人甲○○一起去地政事務所作房屋設定登記…」,證人甲○○亦到庭證述:「…開立本件3張本票時 ,是約在上訴人之辦公室,金額是上訴人算給我的,計算金額之方式我不太記得,但是印象中是我所帶去的抽出來之支票或類似保管條等。我在上訴人之辦公室待了大約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左右…」,有本院9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及第52頁)。核上開二人所述,雖就系爭本票金額之決定方式,有所歧異,惟二人就渠等有於94年3月15日在上訴人之工作室,處理相互間之債務, 最終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甲○○收執等情之陳述,核屬一致,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務之結算是否應逐筆加以計算,端視當事人間之合意,倘因債務繁複,而以概括金額為結算,並不詳究各筆債務之憑證、利率或利息起算日等細目者,亦屬有之。本件上訴人與甲○○間金錢往來方式,包括現金、匯款及支票3種,加 以計息期間短暫、資金往來頻繁、前債未還復舉新債等因素,二人復均未予詳細逐筆之記載,此自渠等所提上開相關憑證,及就借貸及還款金額始終爭執不下即明,故上訴人與甲○○如欲逐筆核算相互間之債務,當非易事,是渠等於上開時、地處理相互間之債務,無論系爭本票之金額為何人所決定,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交與甲○○收執,復未主張有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顯見渠等有以系爭本票金額即531 萬元作為結算彼此間債務金額之合意,應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與甲○○結算相互間之債務所簽發。上訴人所為未經結算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實係誤認債務之結算應僅限於逐筆會算,其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清償全部之借款,且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與甲○○結算相互間之債務所簽發,則甲○○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又甲○○既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之主張,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須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施若娟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丙○○ │94年3月15日 │94年3月30日 │150萬元 │TH0000000 │ ├──┼────┼──────┼──────┼─────┼─────┤ │ 2 │同上 │同上 │94年4月30日 │300萬元 │TH0000000 │ ├──┼────┼──────┼──────┼─────┼─────┤ │ 3 │同上 │同上 │94年5月15日 │ 81萬元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