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欣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國橋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五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1兩造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規格300A/25V直流電源供應器一台,給付百分之三十定金即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定金後,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被 上訴人以支付剩餘百分之七十貨款尾款,而該紙票據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 2兩造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含稅總價十七萬零一百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規格300A/±15V電源供應器及極性控制器各一台,並業簽發發 票日均為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分別為十六萬二千元、八千一百元、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00 00000號之票據二紙交付被上訴人付清貨款,該貨物 經上訴人美國客戶黃光復測試不合格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進口退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未退還貨款十七萬零一百元,上訴人自得以該筆應退貨款債權抵銷上開票據債務。 3於本件訴訟進行前,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曾將系爭貨物重行送交上訴人之國外客戶黃光復,黃光復固為上訴人之客戶,但來台與上訴人會面時,曾經上訴人攜同拜訪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交換名片,是被上訴人知悉黃光復姓名、地址,乃被上訴人自行與黃光復聯絡之結果,並非受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如已修復貨物,應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按國貨退回、再次出口程序重行出口,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出口,上訴人並未指示被上訴人逕將維修後之貨物送交黃光復,黃光復亦未曾表示已經收受該批貨物,且被上訴人送交黃光復之貨物規格為250A/±15V,與原買賣契約標的規格不同,出口時間更遲 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是否為重行成立之新契約亦有可疑。 4被上訴人另行送交黃光復之貨物,仍無法運轉順利,顯見該貨物無法維修。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客戶聯繫處理事項、電子郵件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詢國貨退回不再出口之意涵等事項。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1兩造間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買賣契約標的物電源供應器及極性控制器各一台,經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客戶黃光復(PETER HWANG)之指示修改規格修 復完畢,並按國貨復出(維修品)正常報關程序重行出口,且按上訴人指示直接與其客戶黃光復聯繫,經黃光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初以電子郵件要求直接將貨物送往美國馬里蘭州其客戶處,上訴人據以抵銷票據債務,自無理由。 2伊否認貨物仍有瑕疵,該貨物修改再次送交黃光復後,黃光復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運轉發生問題,要求被上訴人直接與其國外客戶聯繫,但黃光復係將被上訴人之電源供應器與其他產品結合後出售他人,是否被上訴人之電源供應器致發生問題不明,且被上訴人與該客戶聯繫後,說明如為被上訴人貨物之問題,應如何調整、解決,嗣後即未再接獲黃光復或該國外客戶之通知、聯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訂有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含稅總價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規格620A/300V電源供應器二台,但僅給付其中部分貨款,短付十八萬九千元貨款,兩造復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含稅總價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規格300A/25V直流電源供應器一台,上訴人給付百分之三十定金即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定金後,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剩餘百分之七十貨款尾款,而該紙票據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合計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及其中十八萬九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含稅總價十七萬零一百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規格300A/±15V電源供應器及極性控制器各一台,伊已 付清貨款,但該貨物經上訴人美國客戶黃光復測試不合格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進口退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未退還貨款十七萬零一百元,伊自得以該筆應退貨款債權抵銷上開票據債務;又伊並不知被上訴人曾將該批貨物重行送交上訴人之國外客戶黃光復,亦未指示被上訴人逕將維修後之貨物送交黃光復,被上訴人係自行與黃光復聯絡,被上訴人如已修復貨物,應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重行出口,非由被上訴人自行出口,且被上訴人另行送交黃光復之貨物,仍無法運轉順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合約、估價單/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檢修報告書、進口報單、出口報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但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提出估價單/訂購合約、出貨單、統一發票、出口報單、進口報單、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客戶聯繫處理事項等件為憑,辯稱:兩造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含稅總價十七萬零一百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規格300A/±15V電源供應器及極性控制器各一台, 其已付清貨款,但該貨物經上訴人美國客戶黃光復測試不合格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進口退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未退還貨款十七萬零一百元,其自得以該筆應退貨款抵銷上開票據債務等語。經查: (一)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含稅總價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規格300A/25V直流電源供應器一台,上訴人給付百分之三十定金即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定金後,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票據號碼AA000 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剩餘百分之七 十貨款尾款,而該紙票據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三)查本件兩造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含稅總價十七萬零一百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規格300A/±15V電源供應器及極性控制器各一台,上訴 人已付清貨款,但該貨物經上訴人美國客戶黃光復測試結果不合格,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進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經上訴人退回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四日與上訴人約定將於四十五日內(即同年五月十九日前)生產、更換無瑕疵之貨物,嗣因被上訴人遲未能於約定期限交付無瑕疵之貨物,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月、七月催告被上訴人交付未獲置理後,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一四四三號存證信函要求依退貨處理退還貨款,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訂購合約、出貨單、統一發票、出口報單、進口報單、電子郵件列印、存證信函、客戶聯繫處理事項等件所載一致,並經被上訴人坦認無訛,揆諸首開法條,該買賣標的物即規格300A/±15V之電源供應器及極性控制器因有 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業經上訴人退交被上訴人維修,雙方並約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前更換交付無瑕疵之產品,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更換交付無瑕疵之產品,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並以買賣標的物測試不合格、被上訴人歷經數月遲未能於約定期限前提出經修復或更換合格之產品為由,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貨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訂立之規格300A/±15V電源 供應器及極性控制器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下旬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四)兩造間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下旬合法解除,上訴人並已交還因該買賣契約受領之買賣標的物規格300A/±15V電源供應器及 極性控制器各一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該買賣契約收領之價金十七萬零一百元及受領時之利息。 (五)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電源供應器及極性控制器各一台,經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客戶黃光復之指示修改規格修復完畢,並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按國貨復出(維修品)正常報關程序重行出口,且按上訴人客戶黃光復指示送往美國馬里蘭州黃光復之客戶處,並提出進口報單、出口報單、電子郵件列印為憑,然查: 1就上訴人曾經指示被上訴人逕與客戶黃光復聯繫、將修復之貨物送交黃光復或黃光復指定對象一節,已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遽採,至被上訴人所提該公司與黃光復間往來電子郵件,日期記載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四日,而兩造間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之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下旬以存證信函解除,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十月四日間與黃光復聯繫,尚難認係按上訴人之指示為之。 2參諸雙方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訂立是項買賣契約前,黃光復即曾經上訴人引介並拜訪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五、九十六年間並曾自行拜訪被上訴人公司數次,此經被上訴人自承不諱,因此,自難僅以黃光復原為上訴人之客戶,即逕認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四月間將電源供應器一台送交黃光復指定之對象,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所為。 3況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四月間送交黃光復指定對象之貨物,仍有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所載即明,被上訴人亦自承於該電源供應器修復並交付黃光復後,曾接獲黃光復反應運轉發生問題、要求被上訴人直接與其國外客戶聯繫等節,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另交付無瑕疵之貨物予上訴人,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六)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則負有返還十七萬零一百元,及其利息之回復原狀債務,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上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則上訴人於訴訟中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金錢債權其中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部分,抵銷對被上訴人之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票據債務,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