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宥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勤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27日向上訴人訂購零件,工廠編號 213902,訂購數量為300個;嗣被上訴人又於同年5月4日向 上訴人訂購零件,工廠編號213901,訂購數量為500個,被 上訴人並預付編號0000000件模具費用之三成即15,000元作 為定金。另就工廠編號213902之零件訂單,兩造合意沿用上訴人既有模具量產,故被上訴人訂貨時已知悉依原有模具生產之產品與樣品外觀略有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所認同。 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二訂單之樣品後,即進行零件之製造,並於96年6月21日(未逾越被上訴人所訂之交貨 期限)交付二張訂單之零件樣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樣品後,上訴人即進行備料及前置加工作業,等待進行量產,並採購相關物料進行代工生產,因而支出相關費用。詎料,被上訴人為達其解除契約之目的,竟以上訴人遲延交付樣品,及樣品遭其客戶否決等為由,認定上訴人無法達成契約所託事項,逕予解除契約。 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受有製作加工費用之損害分別為:⒈工廠編號213902訂單部分:84,396元;⒉工廠編號213901訂單部分:80,320元,共計164,716元,扣除被上 訴人預先給付之15,000元,尚有149,716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債務不履行及第51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所受上開損害。 四、兩造並未約定貨品之耐用程度及其規格標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節省模具定製費及量產成本,於簽約時已向被上訴人表達現有模具可以修改,但製成時會與樣品稍有不同,而被上訴人並無要求應予樣品完全相同。又上訴人提供產品之外觀有差異,但不影響零件之功能,亦經被上訴人所許,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以其所提之測試報告認定樣品未達其要求之標準,顯非公允。至於所稱嚴重遲延乃被上訴人為迎合客戶所需而一再變更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再者,上訴人係以製造生產為主要營收產能,而被上訴人則係買空賣空之國際貿易營利性質;上訴人所為爭取訂單之積極支付為實質之「真損害」,而被上訴人於恣意解除契約後,反訴主張其有預期之可獲利益「似有假損害」,兩者相較亦有失衡之處,為此敘明上訴人係以製造工廠與被上訴人係貿易商之營運困難及差異所在。綜上,上訴人自義務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縱被上訴人遭其客戶解約,亦非上訴人之故,其所生預期營業損害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五、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000元(嗣於本 院減縮為14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1,258元及至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件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於96年4月10日向被上 訴人下單定作,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8日將樣品寄送予上訴人,再於96年4月27日下訂單訂製CH30(工廠編號213902)貨品,約定於96年6月20日交貨 ,因編號SF29之商品上訴人要求模具費50,000元,其費用增加,經被上訴人需詢問國外客戶,於96年5月3日得到國外客戶回覆後,始於96年5月4日再下訂製SF29(工廠編號213901、213901-T)之訂單予上訴人,並約定96年7月4日交貨,被上訴人並支付15,000元,作為模具之訂金。上開二張訂單中,均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二件樣品以供確認生產,而於確認後方得續行,且對生產之程序及貨品交付期日,皆有明顯約定。 二、就編號CH30(工廠編號213902)貨品,上訴人於約定交貨期日後之96年6月22日方寄送樣品供確認,雖已為遲延,但被 上訴人仍為收受該樣品,並於當日寄送快遞送交國外客戶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收受客戶回文,其稱樣品與其 提供之樣品不符,請被上訴人再向工廠為確認改善;嗣上訴人再於96年7月17日交付編號CH30貨物之樣品,被上訴人亦 於收受後即送國外客戶確認,該國外客戶收受後,仍發現該上訴人製作之樣品與原始提供之貨品不符;並且因上訴人就SF29貨品一直未能提供樣品以供確認生產,國外客戶即要求被上訴人取消與上訴人之訂單,另外找尋製作者。 三、依照二張訂單交期分別為96年6月20日及96年7月4日,上訴 人已為嚴重遲延,且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皆未能符合要求,經要求改善,亦無法符合要求,且時間已拖延過久,已逾交貨期限,被上訴人就該96年4月27日之訂單,依民法第503條、502條2項之規定,解除該訂單之承攬契約;又就96年5月4日(工廠編號213901、213901-T)之訂單,雖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5,000元,惟上訴人屆至交期之96年7月4日為止,根本未能交付任何貨品(既連樣品亦無),是被上訴人亦得同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2項之規定,解除該張訂單之承攬 契約。而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業於96年7月 30 日傳真通知,上訴人業已收受,是該二契約均依法解除 。 四、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公司看過客戶提供之「應生產產品(即原始樣品)」後方報價接單,其自應製造與原始樣品規格完全相同之產品。而上訴人是否有相同模具可供生產,僅上訴人得知悉,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言稱可生產該產品而下單,且為確保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與訂製產品相同,被上訴人亦於下單後立即寄送原始樣品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訂製之商品係屬汽車底盤零件,具有安全性之要求,上訴人身為承製廠商,不可能不知道此功能之強度會因兩端軸心長短所影響,是其辯稱外觀不同、不影響其功能之說法,顯屬無理,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允許產品外觀不同,顯係上訴人卸責之詞。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時,已經看到被上訴人提供的樣品,被上訴人要求要與樣品一樣,上訴人表示就213902訂單已有現成的模具,可以做出與樣品相同的東西,所以才沒有模具費,被上訴人因此下單,被上訴人未事先同意改用其他替代模具。 六、產品213901訂單之樣品或半成品係於起訴時才看到,起訴前上訴人並無交付,依上訴人提供之樣品照片,右邊開洞無齒紋,與被上訴人之樣品不符,經國外測試不合格,上訴人辯稱外觀長度不影響功能,顯屬無理。 七、被上訴人並非買空賣空,被上訴人仍要對國外客戶負擔違約風險,上訴人並無按照約定時間完成,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八、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如上訴原因之遲延違約,於契約解除後,自得依法反訴請求如下賠償:⒈所失利益:本件訂單國外客戶對被上訴人下單金而為316,258元,被上訴人下單予上訴 人金額為230,000元,預期應得利益為86,258元。⒉被上訴 人已支付模具費定金15,000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履行,得依法請求加倍之返還,此部分為30,000元。⒊被上訴人寄送樣品予上訴人之運費120元,係為所受損失。⒋被上訴 人寄送樣品予國外客戶之運費2,120元,係為所受損失。 ⒌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仍擅提訴訟,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律師費60,000。爰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第216條、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九、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反訴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4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其請求在101,258 元及其遲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駁回),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訂購之產品計二種,即工廠編號213902之CH30零件,工廠編號213901之SF29零件。 二、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向上訴人訂購CH30零件,工廠編號 213902,訂購數量為300個,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6月20日,約定上訴人應提二件樣品以供確認,上訴人於確認後方得續行生產(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復於96年5月4日向上訴人訂購SF29零件,工廠編號213901 ,訂購數量為500個,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7月4日,且上訴人應提供二件樣品以供確認,確認後方得續行生產。被上訴人並預付模具費用之三成即15,000元作為定金(見本院卷第44頁)。 三、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8日寄送CH30零件,SF29零件之原始樣 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42頁)。 四、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寄送CH30(工廠編號213902)之樣品 供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收受該樣品,並於當日送 交國外客戶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收受客戶回覆該 樣品與原始樣品不符,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再於96年7月17日交付CH30或為之樣品,國外客戶收受確認 後,仍發現該上訴人製作之樣品與原始樣品不符(見原審卷第63 、64頁及本件第48、49頁)。 五、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以傳真通知上訴人就系爭96年4月27日及自96年5月4日訂單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0 頁),經上訴人收受。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是否已經依約提供樣品予被上訴人? 1.查兩造約定就系爭二訂單即CH30(工廠編號213902)零件及SF29(工廠編號213901)零件,均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二件樣品供確認,確認後再生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採購訂單(見原審卷第6、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2.就CH30零件即工廠編號213902訂單,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6頁),而上訴人係96年6月21 日始寄送貨物樣品供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延交付,並非無據。又上開上訴人交付之樣品與國外客戶提供之原始樣品之「OUTER TIE ROD ENDS」的角度不同,且其連桿部分,其中間管狀長度即左右連桿長度明顯與原始樣品不符之情,有被上訴人96年6月29日、96年7月17日寄樣品供國外客戶確認之郵件寄送單、客戶反應與樣品不同處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63至7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樣品未予反應,委不足取;上訴人又主張就CH30零件,兩造合意沿用上訴人既有模具量產,且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生產之貨品與原始樣品僅須功能相符,而容許外觀差異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被上訴人與其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該客戶不能接受上訴人提供與原始樣品外觀不符之零件,且經二次要求上訴人調整與修改,足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要求乃製作與原始樣品相符之零件。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提出之零件CH30之連桿其中間管狀長度(見本院卷第52頁)與被上訴人樣品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不同,明顯不符;上訴人交付之樣品經國外客戶測試,亦不合格,而系爭零件是汽車底盤零件,有安全性要求,零件軸心長度影響功能強度,經國外客戶進行測試為不合格,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該外觀差異不影響零件之功能,且為被上訴人所許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交付符合約定之樣品,即屬可採。 3.就SF29(工廠編號213901)零件部分,上訴人雖稱其已於96年6月21日寄送樣品供被上訴人確認,惟經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雖提出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然該託運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96年6月21日寄送物件至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尚難認定該寄 送物件內含SF29(工廠編號213901)貨物樣品(被上訴人稱96年6月21日係收到CH30零件樣品);另被上訴人於96 年7月30日傳真予上訴人時載「確認樣品,一直到現在無 提供。」(見本件卷第50頁),上訴人並不爭執,若其已經交付,應無不予否認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交付樣品,尚非空言。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樣品照片,其右邊開洞並無齒紋(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不同。 4.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樣品予被上訴人,可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產品,兩造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與被上訴人提供樣品相同之產品,且兩造均執民法債編有關承攬之規定而為攻防,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2.查兩造約定就CH30之工廠編號0000000件,約定交貨日期 為96年6月20日,另就SF29之工廠編號0000000件,約定 交貨日期為96年7月4日,是兩造契約是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而上訴人就上開二訂單均未依約提供樣品,已如前述,是本件契約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或交付工作,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有解除權。 3.查被上訴人係於承攬契約交貨期限屆至後之96年7月30 日以傳真通知上訴人解除該承攬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有律師函件重為轉達解約意旨(見原審卷第11、12頁),被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契約已經解除,可以採信。 ㈢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716元有無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契約既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完成承攬工作,則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過失之處,而被上訴人任意解除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第511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149,716元,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 ,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1,258元,是否合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訂單被上訴人之 國外客戶下單金額為316,258元,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下單應付金額為230,000元,二者差價86,258元為被上訴 人之預期利益,有兩造間之訂單、被上訴人與國外客戶訂單(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查被上訴人已支付模具費用之定金15,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15,000元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86,258元及返還定金15,000元,共計10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14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1,258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反訴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訴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