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人 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67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月卿 (即被告之業務授權代理人)洽談代理事宜,約定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產品「京華金純12ml」(下簡稱京華金純)之台灣區總代理權,雙方並於同年4月26日簽訂「合作 契約書」,依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4 年4月29日起至94年7月29日止,銷售1萬瓶之數量;雙方並應於94年6月8日簽訂正式合約;上訴人遂於94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訂貨1萬瓶,被上訴人應先給付3000瓶,而 於94年6月25日前,將其餘7000瓶交付完畢;第1批3千瓶 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完畢,第2 批上訴人業已先給付16萬元之預付款,前開款項共計40萬元均已經被上訴人收取,詎上訴人依約於94年6月8日欲與被上訴人簽訂代理合約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經上訴人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66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上訴人即於94年9月1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294號函向 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將40萬元,即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 ㈡次兩造94年6月6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已就標的物、金額、清償時、地等重要事項有約定,買賣契約即已成立,雖雙方嗣後未能再另行簽訂正式契約,惟此並不影響先前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又雙方已就先前所訂立之「承諾書」、「預約書」、「合作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中對於總代理權或總經銷之意旨、總代理期限、代理範圍、銷售區○○○路開發期間、出廠價格、押金、最低代理配額、出貨方式、價金給付方式、客戶名單移轉等事項均有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履行上之困難,且拒絕與上訴人簽訂代理合約,違約之事證至為明顯。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上訴人並未簽字同意;其餘有關驗貨及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所提貨之約定或記載,均非事實,該證物非屬真正。 ㈢兩造間於94年4月21日所簽訂之預約書,係約定承諾上訴 人3 個月期間,以利上訴人成立公司,再由新公司取得台灣區總代理;但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簽訂正式合約,且欲將代理權授與他人,雙方間之合作關係因此破裂,此與新公司是否已成立並無絕對關係,且被上訴人又未約定「公司成立」為總代理權取得之停止條件,亦無應銷售1萬瓶 、或6萬瓶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新公司未成立 、又未達1萬瓶、或6萬瓶之銷售額,故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實無理由。 ㈣另有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既與上訴人無涉,且其中所載違約金3000萬元之約定,並非契約重要之點,縱無法達成協議,亦無損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抗辯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簽約等情事,顯無足採。末依94年6 月6日「買賣契約」所載,被上訴人應將貨物送交新店市 ○○○街由訴外人馬謙如簽收,上訴人既未曾變更交貨方式,則被上訴人應依約定給付,始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處所領取貨品等情,與「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顯有違約之情事自明。 ㈤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暨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94年4月19日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出國,上訴人 即夥同他人向邱月卿要求授與代理權等事宜,甲○○因顧及邱月卿之人身安全,始授權邱月卿自行判斷,邱月卿因此書立3個月為期之承諾書與上訴人,合先敘明。嗣上訴 人於94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要求簽訂契約,被上訴人雖 同意但仍以上訴人不得影響被上訴人現既有之通路,且排除酒廠、製酒業之銷售,始願訂立預約書,但仍須另行訂立正式合約;後於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再次表明,上訴 人應先達成3個月之約定銷售數量,故雙方於26日簽訂合 作契約書。詎上訴人遲未向被上訴人採購,雖後於94年6 月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1萬瓶,但經被上訴人數次聯絡上訴人相關驗貨、付款事宜,均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因此於94年9月7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127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預約、及買賣契約。 ㈡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系爭預約有效,或雙方簽訂本約為成立前提,縱令未簽訂本約,亦不得為上訴人解除契約之理由。蓋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1萬瓶,並將之銷售完畢 ,為請求簽訂本約之前提,上訴人以本約未簽訂為解除先前買賣契約之理由顯屬無稽;系爭預約書性質上為預約而非本約,兩造間雖就價金及標的物已有約定,但另就代理權限、範圍、方式及違約之處理均無共識,是已有訂立本約之必要,且預約書上亦載明「正式合約另定」,足資證明。94年4月21日所簽訂之預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成立本 金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本金坊公司)為台灣區總代理;及於3個月內銷售達1萬瓶,是以,本件應以「公司成立」、銷售1萬瓶為停止條件。惟新公司既未成立,且上訴 人雖訂購1萬瓶,但並非已銷售1萬瓶,且尚有部分價金未給付,故條件未成就自明。 ㈢又上訴人所提出本約草案,條件不公允,雙方難以達成共識。上訴人依約應至被上訴人處取貨,且被上訴人亦已通知上訴人領取事宜,此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認,足見本件係因上訴人遲遲不願領取貨品,而非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再系爭買賣契約既不以系爭預約書有效為前提,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40萬元,即屬無理由。縱令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因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依法亦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如上訴人解除全部契約有理由,上訴人亦負有回復原之義務,而其所受領3000瓶貨業過期,屬返還不能,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上訴人須返還其價額即24萬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原審相同): ㈠邱月卿94年4月19日代理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 內容為:「京華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乙○○先生為京華金純(12ml),為優先代理。承諾期限為三個月(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至94年7月20日止)(原審卷第5頁)。 ㈡嗣兩造於94年4月21日簽訂預約書,內容為:「茲京華堂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諾: ⒈乙○○先生(以下簡稱乙方)為京華金純,12ml出廠價80元/瓶,享有最優先代理權。 ⒉承諾期限為三個月(94年4月19日至94年7月20日止)。利於乙方成立本金坊股份有限公司。 ⒊公司成立後,甲方承諾乙方所開設本金坊公司為京華金純台灣區總代理。 ⒋代理期限以一年為限,期限結束,本金坊股份有限公司仍擁有京華金純最優先代理權。 ⒌代理資格:本金坊股份有限公司承諾甲方之京華金純每年最少六萬瓶的配額,押金75萬元。訂單由本金坊一年內,視公司需求自由下單。 ⒍代理期限,本金坊股份有限公司若未達六萬瓶京華金約配額,甲方得依比例沒收部分押金(經由雙方協談)。⒎代理範圍:本金坊股份有限公司承諾甲方之京華金純之銷售範圍不包括:酒廠及中醫藥師銷售系統。」 並特別註明「本預約書簽立後,雙方應於上述第二條期限內,就雙方合作之細節,再簽訂正式契約,惟本預約書視為後續簽立正式契之一部分」(原審卷第6頁)。 ㈢兩造又於94年4月26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其內容為:「 立協議書人: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乙○○先生(以下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共同由乙方代甲方所生產之京華金純商品為通路之開發,為保障雙方之營業利益,雙方同意以參個月時間作為乙方代理述甲方產品開發之評估事宜,雙方茲協議相關條款如后: 壹、商品名稱:京華金純12ml。 貳、通路開發期間:三個月(94年4月26日至94年7月29日) 參、開發地域:中華民國所屬台灣、澎湖、金門、馬祖。.... 柒:乙方於前述通路開發期間內,應達成一萬瓶之數量。另,前述期間內甲方不以食品及飲品方式行銷於東森及其電視通路。」(原審卷第7頁) ㈣上訴人以本金坊公司籌備處代理人,於94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1萬瓶京華金純12ml,其中3000瓶於94年6月6日 交貨,7000瓶於94年6月25日前交貨。付款方式為出貨現 金貨款,已收貨款40萬元,剩餘貨款於94年6月25日出貨 時付清。另約定雙方應於日年6月8日簽訂正式合約,被上訴人應於94年6月8日發函通知瀧祥公司及既有客戶「京華金純12ml」已交由本金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並以副本書函方式及既有客戶名單知會本金坊公司。送貨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街66號4樓,收貨人為馬謙如(原審卷 第8頁),上訴人並支付第1批3000瓶價金24萬元,及第2 批預付款16萬元,共計支付40萬元。 ㈤兩造未於94年6月8日簽訂正式合約,被上訴人亦未發函通知瀧祥公司及既有客戶京華金純已交由本金坊公司總經銷。 以上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承諾書、預約書、合作契約書、訂購單、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94年6月6日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4年6月8日簽訂正式總代理合約及未通知既有戶已由上訴人總經銷,及未依約於94年6月25日前交付剩餘7000瓶之京華金 純,乃解除94年6月6日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4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兩造未於94年6月8日簽訂正式總代理合約及沒有通知既有客戶已由上訴人總經銷,是否違約而上訴人得主張解除94年6月6日契約?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4年6月25日之前交付剩餘 7000 瓶,上訴人解除94年6月6日契約是否有據? 六、上訴人以兩造未於94年6月8日簽訂正式總代理合約及被上訴人未通知既有客戶已由上訴人總經銷,主張解除94年6月6日之契約,是否有據? ㈠依兩造洽商京華金純再代理權之過程觀之,先於94年4月 19 日由被上訴人出具承諾上訴人於94年4月19日至94年7 月20 日3個月,有優先代理權;再於94年4月21日簽訂預 約書,再次承諾上訴人於94年4月19日至94年7月20日有京華金純最優先代理權,以便上訴人成立本金坊公司,且約定合作細節須再簽訂正式契約;嗣再於94年4月26日簽訂 合作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須於94年4月26日至94年7月29 日通路開發期間,達成1萬瓶之銷售數量。末上訴人始於 94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1萬瓶京華金純,並再次約定 於94年6月8日簽訂正式合約。由該等事實觀之:被上訴人僅承諾於94年4月19日起,至94年7月29日止,約3個月期 間,上訴人有京華金純最優先代理權。合作契約書第7條 之約定「乙方(上訴人)於通路開發期間內,應達成一萬瓶之數量」,顯見契約所重視者,乃上訴人通路開發之能力,也就是系爭產品之銷量,尚非系爭產品之訂購量,此觀6月6日使用「上訴人將成為被上訴人之總經銷」之文字即明;再者,該合作契約書開宗明義即約定「雙方同意以三個月的時間作為乙方代理前述甲方產品開發之評估事宜」,更可得知被上訴人所重視者,係產品之通路開發,尚非一萬瓶的訂購能力。否則,一萬瓶的訂購總價為80萬元,只要擁有資金者皆可達到,然而,僅有資金卻無開發通路之能力,尚難謂符合總經銷之資格,如所購得之產品因無通路而滯銷,亦不符合兩造締約之目的。上訴人屢屢陳稱「承諾書」、「預約書」、「合作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均係「預約」,假設上訴人如此主張為可採,也因為上訴人未能銷售一萬瓶京華金純,而違反預約之約定。上訴人既然已違反預約在先,被上訴人決定不與上訴人簽正式的合約亦非無理,上訴人猶要以被上訴人不簽正式合約為由解除契約,洵非可採。 ㈢雖然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卷第八頁兩造買賣契約兼總經銷合約之預約中,即94年6月6日之契約上雙方載明「雙方應於2005.06.08簽訂正式合約,被上訴人並應發函通知瀧祥公司及既有客戶」,被上訴人既然94年6月8日未與其簽正式契約,亦未通知既有客戶,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京華金純1萬瓶之買賣契約實有理由云云。經查,兩造均不爭執 94年6月6日兩造所簽之契約,包含「1萬瓶京華金純的買 賣契約」及「京華金純總經銷正式契約之預約」二者: ⒈如認契約併存,契約效力彼此相互影響。佐以上訴人又主張先前與被上訴人所簽之契約均構成預約,則94年4 月19日的承諾書、4月21日的預約書、4月26日的合作契約書、6月6日之契約書彼此效力即應互相影響,則上訴人購買1萬瓶之原因,顯在履行94年4月26日合作契約銷售1萬瓶之約定,但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已銷售1萬瓶京華金純之事實,其既已違約在先,即無請求依預約訂立總經銷契約之權利。從而,以契約併存效力相互影響觀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6月8日未締結總經銷契約或被上訴人未發函通知客戶為由解除契約難謂合法。 ⒉如認為二個契約各自獨立,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1 萬瓶京華金純之買賣契約,即與該94年6月8日之預約無關,乃各自獨立之二個契約。從而,上訴人除非有得以解除買賣契約之原因,尚不能以未締結總經銷合約或通知客戶等等得解除預約的理由為由,解除該買賣契約。從而,依二個契約各自獨立的角度來看,上訴人之解約,亦非合法。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4年6月25日之前交付剩餘7000 瓶,原告解除94年6月6日契約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於94年6月25日前將第2批7000瓶京華金純送交至約定之送貨地點即「台北縣新店市○○○街66號4樓」,由馬謙如收受,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4年6月25日將貨物交送至指定交貨地點,上訴人乃於94年9月14 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294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簽約時雙方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出貨時須待上訴人派出驗收人員至被上訴人處所清點貨物,完成清點無誤後,上訴人當場交付尾款,但經被上訴人數次聯絡上訴人相關驗貨、付款事宜,均未獲原告置理,被上訴人因此於94年9月7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1273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㈡94年6月6日之買賣契約之標的1萬瓶京華金純,分批交貨 ,第1批3000瓶,第2批7000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40萬,包含第1批3000瓶之價金24萬元,及第2批7000瓶部分價金1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3000瓶之京華金純,上訴人已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亦交付貨物,該等貨物之買賣關係已然終了。雖上訴人抗辯該1萬瓶的京華金純有不 可分割的密切關係云云: ⒈但審酌94年6月6日之契約當中,當事人未明文約定該一萬瓶交易係不可分之債,亦未約定如一部交易未成,即得解除全部交易,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因7000瓶之貨物給付遲延,可解除1萬瓶貨物之買賣契約,已有疑義。 ⒉上訴人既始終主張94年4月19日雙方洽商之所有契約均 為「預約」,則購買該一萬瓶京華金純之買賣契約,自不能排除94年4月26日之合作契約書。惟,前開合作契 約書係以上訴人應銷售一萬瓶作為評估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產品開發事宜,並未約定交易係不可分。矧該合作契約書重在物品之銷量,非物品訂購之數量,例如,上訴人如向被上訴人訂購1萬5000瓶,只銷售3000瓶,並 非合於該契約之約定;但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購二萬瓶,並有一萬瓶之銷售,仍認符合該合作契約之約定。由此觀之,訂購多少並非重點,也未作任何限制,只要有銷售一萬瓶之事實即可。從而,上訴人既可訂貨一萬瓶、亦可1萬5000瓶、更可二萬瓶,尚難認定94年6月6 日訂購一萬瓶係不可分之債,從而,上訴人主張7000瓶交付遲延,縱然可採,亦不得解除1萬瓶之買賣契約。 ㈢退萬步言,縱然認定系張一萬瓶京華金純之買賣係不可分之債,上訴人解約亦不適法: 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660號、5294號存證信函分別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之送達。惟細繹台北信維郵局第4660號存證信函,上訴人係催告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9日下午3時至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值班台後方休息區簽訂總代理合約暨依約提供既有客戶名單,逾期逕為解除契約(原審卷第10至16頁),台北市信維郵局第5294號存證信函,即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簽訂正式合級交付既有客戶名單為由,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8至21頁),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其餘7000瓶京華金純之意旨,則第2批7000瓶京華金純之給付,既未經上訴人為合法 之催告,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無可取。 ㈣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口頭約定須至被上訴人公司驗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94年6月6日訂購單,明定第2批 7000瓶京華金純,被上訴人須送至台北縣新店市○○○街66號4樓交由馬謙如收受,始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 被上訴人未將貨物送至台北縣新店市○○○街66號4樓, 即非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11 9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審卷第88至90頁),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公司驗貨一節為真實,被上訴人94年7月4日之催告函(原審卷第73頁)、交通部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6 頁),催告上訴人領取貨物,上訴人未依限履行,僅使上訴人陷於受領遲延,被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1273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亦不合法,被上訴人亦當庭對於該次解除契約未發生效力並不爭執(見97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爰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取領其餘 7000 瓶京華金純,其已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亦無可採。 ㈤末查,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主張兩造對於總代理權合約的訂定,已分別定有「承諾書」、「預約書」、「合作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而在各該文件中,對於總代理權或總經銷的意旨、總代理期限、代理範圍、代理銷售區○○○路開發期間、出廠價格、押金、最低代理配額、出貨方式、價金給付方式、客戶名單移轉、合意管轄約定等等契約的重要事項均已有明確的約定,且實際上如照先前之各項約定履行亦無困難之處。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所示,兩造於先前所訂立之「承諾書」、「預約書」、「合作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既已就契約重要事項達成約定,兩造另訂正式契約時只須就先前之約定內容再簽正式契約,並無困難之處云云。惟本案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指之情形完全不同,該判例意旨所示之預約只有一個,但本件上訴人竟將「承諾書」、「預約書」、「合作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均當作預約看待,尚無何證據足資認定兩造數次磋商的契約是一個預約,亦未見兩造有此合意。再者,如上訴人主張前開「承諾書」、「預約書」、「合作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均係「預約」,但在該「預約」中,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應開發通路銷售一萬瓶京華金純,而上訴人有此能力,方符合總經銷被上訴人產品之資格。但上訴人始終未舉證已依預約之約定開發通路並銷售一萬瓶之事實,其違反預約在先,猶要被上訴人與其訂立本約,洵非可採,亦與上開判例所述之事實不相符合,自無引用該判例之必要,併此說明之。 八、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開駁回之判決,雖本院之理由與其略有不同,然其結果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駁回其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