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53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時為林陳鑾,繼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97年11月4日)變更為甲○○,業經其聲請承受 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訂立金鈴汽車 松江所展示中心裝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附平面配置圖與裝潢估價單作為附件,由上訴人承辦被上訴人展示中心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按上訴人依己意所繪製之裝潢設計圖進行工程,裝潢地點位於台北市○○路50號1樓。被上訴人已將裝潢工程費用(承攬報酬 )共新台幣(下同)264萬元給付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所 登記之經營業務範圍包括「工程設計與施工業務」,較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裝修從業者所可從事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工作」業務範圍為廣,是上訴人具繪製圖說之專業能力,況上訴人從事此行業甚久,自應知悉施工前須依裝修管理辦法第20、22條,於室內裝修圖說上署名後送建築師審查許可之規定,並依其專業提供合於規定之裝潢材料。惟上訴人未據實說明及告知台北市政府之命令及相關法律規定,未將圖說送審並選用違規材料施工,致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10月17日發函不具室內裝修專業知識之被上訴人,稱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11月25日公告,上訴人所承辦展示中心裝潢之建築物為供公眾使用的室內裝修,應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及簽章負責後,始能進行施工,違者可連續處以罰鍰,必要時更可強制拆除室內裝修違規部分。經被上訴人請建築師依上開公文為改善事,拆除上訴人施作包工、包料工程中之部分違建裝修,共花費47萬元後,始通過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單位備查。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事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款及第3款及第 227條,數請求權為選擇之訴合併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9月18日訂立系爭合約書後,上訴 人按該裝潢合約書約定並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從事汽車銷售並於台灣各地廣設據點,對供公眾使用之室內裝修須先經申請審查許可之規定無不瞭解之理,且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亦明文規定,由建築物之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是執照之申請或許可申請非兩造系爭合約範圍,應由被上訴人於施工前申請許可,為施工單位之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繪製之裝潢設計圖及約定材料施工,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裝潢合約履行完畢並無民法第227條 規定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同法第245條之1之構成要件之一係「契約未成立」,本件契約已於95年9月18日訂立,並不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同時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38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9月18日與上訴人訂立金鈴汽車松江 所展示中心裝潢合約書,由上訴人承辦被上訴人展示中心裝潢,上訴人依裝潢設計圖進行工程,裝潢地點位於台北市○○路50號1樓,被上訴人業已將裝潢工程費用(承攬報酬) 共264萬元給付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未將圖說送審,致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10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稱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11月25日公告,上訴人所承辦展示中心裝潢之建築物為供公眾使用的室內裝修,應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及簽章負責後,始能進行施工,違者可連續處以罰鍰,必要時更可強制拆除室內裝修違規部分。被上訴人請建築師依上開公文為改善事,拆除部分違建裝修,始通過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單位備查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裝潢合約書、裝潢估價單、平面配置圖、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之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處罰鍰函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告、建築師事務所收據、松江展示點裝修拆除照片、百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備查函等件附卷為憑,則前開事實,堪信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該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27條則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從而民法第495條雖就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惟 其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瑕疵給付部分,因此定作人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所致之加害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 可。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95條之1規定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再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得經第8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完工並經驗收完成,而無施工不良、不當或嚴重瑕疵之情事,自無不完全給付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雖載明:「乙方承辦甲方展示中心裝潢業務,經甲方同意,按裝潢設計圖(如附件一─平面設計圖、裝潢估價單)進行,以完成甲方汽車展示中心之形象提升。」等語,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然系爭合約之平面配置圖乃上訴人所繪製並由伊依該平面配置圖進行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兼施工單位,而身為設計單位之上訴人所繪製之系爭工程平面配置圖自應符合現行法令,而無遭主管機關拆除之虞,是上訴人負有義務就其所繪製及施工完成之系爭工程符合現行法令規定。至於系爭合約之平面配置圖,雖非由上訴人單方所得片面決定,惟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所負有之上開義務,仍不因被上訴人享有裝潢設計圖同意權而免除。 ⒊況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系爭裝潢工程事務,並受有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屬有償契約,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對於其受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另衡以上訴人公司自81年9月16日起即 執行廣告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業務,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迄至受任上開事務處理時,已近15年之執業資歷,對於上開建築法法規、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中有關為系爭裝潢工程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裝修者,需有建築師審查許可,並於竣工後送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等情,自有一定之瞭解,惟其於95年9月18日受被 上訴人有償委任裝修系爭工程之事務後,非但未即告知不具建築法規相關背景之被上訴人上開事宜,甚者為部分違法裝修,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就系爭委任裝潢工程之事務處理上,顯然有所疏忽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而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⒋次查,系爭工程因未將圖說送審,致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10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稱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11 月25日公告,上訴人所承辦展示中心裝潢之建築物為供 公眾使用的室內裝修,應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及簽章負責後,始能進行施工,違者可連續處以罰鍰,必要時更可強制拆除室內裝修違規部分。被上訴人請建築師依上開公文為改善事,拆除部分違建裝修,始通過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單位備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裝潢合約書、裝潢估價單、平面配置圖、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之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處罰鍰函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告、建築師事務所收據、松江展示點裝修拆除照片、百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備查函等件附卷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相關送審事宜,且未依建築法規為合法施工之部分,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係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如上述,是關於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相關送審事宜,且未依法為合法施工部分之不完全給付,堪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致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受侵害者,為加害給付,此項損害係因債務人履行債務而發生,在本質上與給付不能及遲延給付所致損害不同,後者係因未為給付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惟因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有債之關係存在,損害之發生又係因不完全給付所致,因此民法第227條第2項遂明定債權人就此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 ⒉經查,被上訴人嗣為通過審查所做改善並拆除部分上訴人所做違建裝修,因而支出38萬元之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營繕工程預算表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上開損害,為固有利益受侵害,性質上為加害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