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73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7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向訴外人戊○○承租臺北市○○路55號1 樓房屋一半轉租予伊,並將在系爭房屋一半所開設「帕摩尼咖啡」經營權轉讓伊,房屋租期自94年8 月6 日起至96年1 月5 日,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計押租金10萬元及94年8 月份租金5 萬元,共55萬元,伊先給付上訴人25萬元,並簽發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 年7月27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為94年9 月5 日之本票予上訴人。惟伊開始經營後,旋遭戊○○之配偶丁○○要求需在伊承租區域內加裝冷氣空調設備,該設備購入與安裝所需金額由伊支付,日後該設備所衍生之電費亦由伊負擔,並稱伊使用範圍已超出承租範圍,需即刻改善,以及向伊催討94年8 月份租金,兩造和戊○○之配偶丁○○遂於94年8 月10日在系爭房屋進行租賃契約相關權益之協調,然上訴人當日僅終止其與戊○○之租賃契約,其餘事項均溝通未果。伊因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至94年8 月17日遷出系爭房屋並將上訴人頂讓予伊所有設備留置原處恢復原狀,伊於94年8 月18日委請許麗虹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兩造頂讓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而上訴人亦於94年9 月6 日委請律師發送傳真函,依該函第2 頁第5 點所載,上訴人向伊要求3 日內支付25萬元,若伊逾期未付,則以該函為解除雙方合約之意思表示。現伊與上訴人皆已互相表示契約解除之意思,依法兩造所簽署契約已解除,伊已於94年7 月28日交付8 月份租金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未將租金轉交戊○○,且上訴人於94年8 月10日片面與戊○○終止租約,最後導致伊不得不遷出系爭房屋,是上訴人違反頂讓協議書及租賃契約,無法提供租賃物予伊使用,上訴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構成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伊已於94年8 月18日以臺北107 支郵局第185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撤銷頂讓協議書及租賃契約,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縱認伊不能撤銷、解除上開契約,上訴人亦已發函通知伊終止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伊押租金10萬元、94年8 月份租金5 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6116 號裁定,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95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5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6116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㈢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上開本票在超過1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將向戊○○分租系爭店面轉租被上訴人,頂讓金40萬元,押租金10萬元,94年8 月份租金5 萬元,共計55萬元,被上訴人先給付25萬元,同時承諾在系爭本票到期日94年9 月5 日付清3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 日接收該生財設備進駐店面,伊已完成頂讓協議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自94年8 月6 日開始營業後,因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戊○○配偶丁○○在另一半店面所經營「大碗公牛肉麵店」就營業範圍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要求直接與戊○○洽談租約,兩造與丁○○於94年8 月10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及伊與戊○○間租約,由被上訴人自行與戊○○洽談租賃事宜,伊交付戊○○之押租金10萬元,由被上訴人交付伊之押租金10萬元取代,當日三方見面時,伊本即欲將8 月份租金交付予丁○○,但丁○○表示既然被上訴人要與其締訂新租約,則房租待簽訂新租約後再為收取,並非伊不繳納8 月份房租,係丁○○表示要等被上訴人與其簽立新合約後再為收租。本件確係因被上訴人主動要求終止租約,故兩造於94年8 月10日合意終止租約,且伊亦未有拒不繳納8 月份房租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辯稱:其遭丁○○要求負擔加裝空調設備等費用云云,乃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合約範圍使用店面致與戊○○發生糾紛,此事與伊無關,伊並無任何違反兩造間頂讓協議書之情事,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7 月27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94年9 月5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5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6116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7 月27日簽訂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將其向戊○○分租系爭房屋一半轉租被上訴人,租期自94年8 月6 日起至96年1 月5 日,上訴人並將在該房屋一半所開設「帕摩尼咖啡」經營權轉讓被上訴人,頂讓金40萬元,押租金10萬元,94年8 月份租金5 萬元,共55萬元,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元,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 頁)。 ㈡、上訴人與戊○○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 月7 日起至96年1 月7 日止,押租金10萬元,租金每月5 萬元,嗣上訴人於94年8 月10日與戊○○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並未給付94年8 月份租金5 萬元,有上訴人與戊○○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23 頁)。 ㈢、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6116 號裁定,准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95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閱屬實。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租賃及頂讓糾紛,曾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做成95年度調偵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有違約情事?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茲分述如下: ㈠、依兩造間簽訂系爭頂讓協議書載明,上訴人將其座落於臺北市○○路55號1 樓分租,經營之店面店名帕摩尼咖啡經營權利轉移於被上訴人,約定:「一、頂讓金額:40萬元正。二、甲方(即上訴人)經營之店面每月租金5 萬元正、押金10萬元正。三、雙方於94年7 月27日簽訂頂讓協議書。四、頂讓內容:頂讓金+押金2 個月+8 月份租金共55萬元整,乙方(即被上訴人)頭期金額25萬元整於94年7 月28日中午之前付清。餘額30萬元整於94年9 月5 日付清,如未付清頂讓契約終止。附清單一式及本票30萬元1 張、No.108702 、94.9.5 票 期……。」兩造亦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7 頁),核本件兩造間簽訂上開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以受讓「帕摩尼咖啡」經營權為目的而承租系爭房屋一半,足見頂讓協議書與租賃契約間,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如其中一部無法履行,他部之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是屬契約聯立,二契約應同其命運,故其中一契約不能履行,另一契約之履行於債權人即無利益,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另一契約。 ㈡、上訴人與戊○○就系爭店面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 月7 日起至96年1 月7 日止,押租金10萬元,租金每月5 萬元,上訴人嗣於94年8 月10日與戊○○合意終止租約,且上訴人未給付戊○○94年8 月份租金5 萬元,有上訴人與戊○○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要求直接與戊○○洽談租約,戊○○配偶丁○○於94年8 月10日三方見面時表示,房租待其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租約後再為收取,並非伊不繳納8 月份之房租云云,惟查:⑴依丁○○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因為當時在協商時,我跟告訴人甲○○及被告乙○○都在,所以我是說既然要重新簽署合約,就請告訴人甲○○再跟我簽訂新合約時,再將8 月份之房租給我,我並沒有說由誰來支付,亦沒有說要向誰收取。」、「我並沒有不准告訴人營業。告訴人堅持要跟我簽約,所以我要求他們先談好,我再跟告訴人簽約,他們談的細節我不清楚,後來告訴人與被告就沒有再出現,如果他們有簽約且有交房租,我沒有理由不讓他們營業。」等語(見94年10月2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及94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筆錄),足見當時於94年8 月10日三方會談時,並未達成終止兩造間及上訴人與戊○○間租約之協議,丁○○僅要兩造先去協商,待兩造完成協商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約,惟事後情況不明,而上訴人雖提出與戊○○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於94年8 月20日駐記雙方租賃契約自同年月10日終止,但僅得證明上訴人於94年8 月10日與戊○○合意終止租約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於同日亦合意終止租約之事實。⑵上訴人雖舉證人丙○○到庭為證,欲證明兩造於94年8 月10日有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等節,惟丙○○為上訴人之友,其證詞是否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已非無疑,況且戊○○曾於94年9 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繳納租金,上訴人於94年9 月28日回函予戊○○,表示租賃契約已於94年8 月10日終止,並要求戊○○返還10萬元押金等情,有其提出存證信函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倘如上訴人所述,三方確已於94年8 月10日分別達成終止租約合意,則戊○○自不可能再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此外,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兩造與戊○○間有達成三方分別終止租約,再由被上訴人與戊○○訂立租約等情,本院審酌丁○○前揭於刑事偵查中之陳述,與戊○○於94年9 月1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繳納租金等情,堪認戊○○相當重視承租人有無給付租金,況且兩造係於94年7 月27日簽立頂讓協議書,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6 日進駐營業,至17日即遷出系爭店面,實際營業尚不到2 週,實難見係因經營不善而欲片面毀約,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未給付戊○○94年8 月份租金,上訴人復於94年8 月10日與之終止租約,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店面等情,應屬可取,上訴人辯稱:兩造與戊○○於94年8 月10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及上訴人與戊○○間租約,由被上訴人自行與戊○○洽談租賃事宜,並非伊拒絕繳納8 月份租金云云,自不足取。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27日交付之25萬元,並未言明性質為何云云,然本件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頂讓協議書與租賃契約,上訴人與戊○○簽立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應給付戊○○租金之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又兩造簽立之頂讓協議書與租賃契約間,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是否能使用系爭店面,與上訴人與戊○○之租賃契約息息相關,顯見為使兩造簽立頂讓協議書與租賃契約之目的能圓滿達成,上訴人應於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即94年8 月6 日至96年1 月5 日,維持其與戊○○之租賃契約合法有效,使被上訴人有正當權源合法使用系爭店面,始符合兩造簽立頂讓協議書與租賃契約之要求,雖然被上訴人曾提出想直接與戊○○簽立租賃契約之要求,然上訴人於三方尚未達成協議時,不但未繳納8 月份租金,且遽然於94年8 月10日與戊○○終止租約,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店面,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頂讓協議書中關於租賃物給付之部分,既因可歸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又因該租賃契約與頂讓協議書間係屬不可分離之契約聯立關係,兩契約應同其命運,無從期待當事人單獨履行其中一契約,故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解除兩造間頂讓協議書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8-51 頁),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兩造間之頂讓協議書及租賃契約自已合法解除、終止。又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7日已遷出系爭店面,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仍應給付94年8 月6 日至94年8 月17日之租金2 萬元(50,000÷30×12天=19,99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履行兩造間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所約定頂讓金40萬元,押租金10萬元,94年8 月份租金5 萬元,已給付現金25萬元及簽發系爭面額3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而兩造間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業經解除、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8 月6 日至94年8 月17日之租金2 萬元,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7 月27日給付上訴人25萬元現金,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依首揭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5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