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麗晶酒店二樓咖啡廳中,因遭受被上訴人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具有黑道背景)之恐嚇、脅迫,而簽發到期日為97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賠償訴外人丁○○股票損失同意書及訴外人丁○○等人繼續操作股票,如有發生虧損之情形時,該損失全部由上訴人賠償之協議書各一紙,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為確保自身之相關權益,遂於95年10月27日,以臺北市郵局臺北47支局第550號存證信函,撤銷上訴 人就上開三份文書所為之所有意思表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為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既經上訴人依法撤銷,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之票據。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積極證據不足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對於命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行止及經過均不否認,僅認為其行止並非脅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之舉止確實已造成上訴人內心恐懼,上訴人因害怕將來可能產生之惡害,始簽立上開文書,已該當「手段不法」之要件。縱認被上訴人行止尚未該當「手段不法」之要件,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應賠償其投資股票之損失,依法應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卻捨此之方法不為,反強命上訴人簽立本票來賠償被上訴人投資股票之損失,其手段與目的間亦顯失平衡,欠缺社會正當性,亦不合理,是被上訴人意圖取得不當之利益甚明,當屬脅迫之行止。㈡系爭本票於起訴時雖尚未屆期,且被上訴人尚未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亦得隨時背書、轉讓與第三人,致第三人得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此即屬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是上訴人即有提起本訴之法律上利益,況當事人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無權持有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提起本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法律上之利益。㈢被上訴人僅是訴外人丁○○友人,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上訴人亦未推薦被上訴人買賣股票,更無任何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或因跟隨丁○○買賣股票而生虧損,然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須為被上訴人擔負投資股票損失之責任,倘非因受脅迫,上訴人何以會開立系爭本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無存有任何債之關係或擔保關係,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在,倘被上訴人主張債權確係存在,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亦未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顯無現在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存在,其擬確認者屬過去或未來之法律關係,依法自不具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利益。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即因上訴人代操股票失利,故簽立損失賠償同意書,並開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恐嚇取財及妨礙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4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64號駁回在案,顯見被上訴人確無脅迫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已造成其內心恐懼、被上訴人手段不法云云,均屬無據。上訴人如認係遭脅迫,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應於發現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其於起訴狀中既主張於94年10月27日遭脅迫簽立本票,縱其屬實,自應於95年10月26日前行使撤銷權,其遲至同年月27日始發出存證信函,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之戶籍不在聖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上訴人向該處送達,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該公司負責人于醒民並非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無代被上訴人收受送達意思表示之權利。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於上訴人起訴前雖尚未屆期,然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可隨時將之轉讓予第三人,或屆期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此即屬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麗晶酒店二樓咖啡廳中,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44號不予起訴,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64號處分書駁回在案。 ㈢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以臺北市郵局臺北47支局第550號存 證信函,撤銷上訴人就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及相關文書所為之所有意思表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脅迫致簽發系爭本票,其已撤銷其因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或擔保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㈡上訴人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送達,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㈢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丙○○即上訴人之配偶固證稱:「…被上訴人有說一個禮拜後要解決,你要找誰來都沒有關係,我是竹聯幫的人…,被上訴人就說妳不要以為是五星級飯店,女人我都可以照打,我就很害怕,我就想走,就有一個年輕人說:『不要跟她講了,本票簽一簽就好』,我就很害怕,想說先簽再看怎麼處理,我們本來一直想走,小弟用手壓我的肩膀坐下來,簽2百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丙○○為 上訴人之配偶,復為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其所言是否偏頗,已非無疑,且其所述,與乙○○於偵查中陳稱:「(問:當天有無打你們)沒有,他們沒有帶東西,在場也有其他人在走動。(問:有無呼救,被告有無阻止你們離開?)沒有」(見偵查卷第113頁),核相矛盾。則丙○○之證 詞,洵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前往晶華飯店是「我決定的。我認為公共場所比較安全,我打電話給被告于告知時間地點,再與一同開車前往」(見偵查卷第135頁),足認上訴 人於94年10月19日及同月27日係應允協商股票清償事宜,並由上訴人指定晶華飯店為協商場所,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施用不法手段。而晶華飯店為公眾均得出入之場所,倘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脅迫之不法手段,上訴人應可輕易請求現場人員協助,詎上訴人等竟2次前往該址與被上訴人等協商 簽立文件,更遲至同年12月8日始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 見偵查卷第45頁),均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另於偵查中陳稱:「因本票是3年期限,我說要慢慢賺錢還他。但他留字 據,我認為他不守信用所以提告」(見偵查卷第114頁), 益徵上訴人應係同意協商結論,即兩造對於所生損害已有以3年為清償期之共識,實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簽 發本票之行為。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44號不予起訴,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64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益徵 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之行為。 ⒊綜上,上訴人並非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既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則本項爭點「上訴人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送達,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㈢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上訴人也沒有推薦被上訴人買賣股票,更無任何借貸關係,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事實上確無存有任何債之關係或擔保關係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們與丁○○共同投資股市運作係於90年開始…」、「莊自90年間起,委託我一起幫他投資股票,並有寫委託書給營業員…」(見偵查卷第48頁),上訴人於再議狀中亦指稱丁○○股票虧損1200萬元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代丁○○操作股票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經由丁○○集資請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等情,有丁○○於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被上訴人經營之聖暉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匯款單影本等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頁),核屬有據,而證人丁○○亦證稱:當時上訴人到處集資,丙○○詢問伊是否有朋友可以再出資投資明碁股票,故被上訴人即從92年9月到12月間,分4次或5次拿現金共計200萬元給伊,伊有告訴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錢,上訴人即叫伊匯錢到上訴人萬泰銀行帳戶,因上訴人不想讓丙○○知悉,故要求伊用上訴人名字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1反面及第52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委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既經由丁○○匯款20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 ,且兩造經協商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偵查中陳稱「因本票是3年期限,我說要慢慢賺 錢還他」,已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上開200萬元之意,應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均不足採,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