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智育律師 張克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北簡字第189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上訴人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雖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簽發,未載付款地、到期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1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簽發係因兩造合夥,被上訴人出資10萬元,為取信被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所開具,其功能係作為擔保被上訴人確有出資10萬元之憑證,而非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10萬元債務,上訴人嗣後依約將被上訴人所交付10萬元股款作為麗潔企業社之資金,上訴人擔保債務即已消滅。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退夥時,上訴人簽發返還10萬元出資額之用,惟依拆夥協議書所示,立協議書人僅訴外人林士迪、王敬忠及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未參與該次拆夥協議。且林士迪、王敬忠及被上訴人未於拆夥協議之2個月前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拆夥時麗潔清潔企業 社仍處於虧損之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該不利於合夥事務時期退夥,是被上訴人無退夥之權利,縱被上訴人得聲明退夥,其結算亦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而非以出資額為準,顯見上訴人並未合法退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消滅,為此提起本訴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94年7 月13日與上訴人、林士迪、王敬忠四人合夥經營麗潔清潔企業社,每人出資1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 (掛名登記負責人為李白純),至同年11月7日,因與上訴人經營理念不合,被上訴人與林士迪、王敬忠遂提出退夥事宜,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因上訴人遲未兌現本票,乃聲請本票裁定,95年4月3日簽立切結同意書,係由上訴人、林士迪、李白純及被上訴人共同見證李白純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運作,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作為退夥股金,本票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6年度票字第21398號民事裁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出資10萬元之憑證,上訴人嗣後依約將被上訴人所交付10 萬 元股款作為麗潔企業社之資金,上訴人擔保債務即已消滅,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究為被上訴人之出資擔保憑證或被上訴人之退夥股金?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 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出資憑證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之出資擔保憑證,負舉證證明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作為麗潔清潔企業社之退夥股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拆夥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為證,並經證人王敬忠即麗潔清潔企業社之合夥人於原審證稱:(提示被證一合夥契約書)簽名是我簽的。我有參加合夥,共有四位合夥人,當初我們出資都一樣,都是十萬元。拿錢出來我們只有簽署那一份合夥契約書,因是基於朋友互信,李白純是麗潔名義負責人。(提示被證二)我沒有看過。(提示被證三拆夥協議書)我有在上面簽名,合夥半年後因為帳目未清,且虧錢上訴人提議要拆夥,我們都同意,拆夥我不清楚如何算錢,我只把當時我投資的機器及車輛拿回來,其他就認賠,我沒有拿錢,我們拆夥後我就離開,後面什麼情形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他們後面怎麼辦。拆夥時我只有拿機具車輛回來,上訴人說他要接手,沒有說公司虧損由所有合夥人平均分擔。我們拆夥協議書是在94年11月7日簽的,我們合夥關係是在10月底結束,上訴人在 簽協議書時(11月7日當天)有拿兩張票給被上訴人及林士 迪,內容是什麼我沒只細看,因為當時是林士迪與被上訴人出現金比較多,我和上訴人是出機具比較多,我知道票是上訴人要還給兩位的退夥金等語,堪認兩造與與王敬忠、訴外人林士迪四人於94年7月13日共同出資合夥經營麗潔清潔企 業社,每人出資10萬元,由王敬忠、上訴人出資機具及耗材,林士迪與被上訴人出資現金各10萬元,約定以李白純為負責人辦理登記,上訴人則為執行業務合夥人,後被上訴人、林士迪、王敬忠三人退夥,經協議王敬忠取回原有機具,被上訴人、林士迪則各退回出資額10萬元,由上訴人各開立同額本票交付,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退還被上訴人出資額10萬元所簽發。 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4年10月31日與拆夥契約書上所載94年11月7日日期不符,是系爭本票非退夥股金云云 ,被上訴人就此抗辯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94年11月7日交予 伊,然因94年10月31日為退夥關係之結算日,是以94年10月31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等情,核與證人王敬忠上開證詞:我們合夥關係是在10月底結束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堪予採信,故難僅憑系爭本票發票日與退夥日不同即認系爭本票非退夥股金。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曾以股東身份於麗潔清潔企業社變更負責人切結同意書上簽名而認被上訴人並未於94年11月7日與上訴人拆夥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以證 人身份簽署該切結同意書。查,上開切結同意書上記載:「茲麗潔清潔企業社及麗潔清潔有限公司上述二家行號位於台北市○○區○○街27號B1之公司,經李白純本人口頭授權同意向有關單位申請登記,擔任負責人一職。本公司同意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變更負責人手續..與李白純小姐無關..此致李白純小姐....立書人..」等語,有該切結書附卷足參,觀諸上開文字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合夥人身份簽署該切結同意書,而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未退夥,是被上訴人之抗辯,洵堪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之出資擔保憑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上訴人於94 年7月13日簽署字據,載明「茲收到曾雅娟小姐合夥入股金 、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曾雅娟」等語,有該字據附卷可稽,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4年7月13日入夥時,即開立出資額之憑證交予被上訴人,衡情 上訴人當無再行開立系爭本票供憑證之必要。再被上訴人入夥日期為94年7月13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則為94年10月31 日,若係合夥出資憑證,何以於被上訴人合夥後3個月並已 終止合夥關係後始簽發,顯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之出資擔保憑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之出資擔保憑證,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返還被上訴人10萬元之出資額所簽發,上訴人既未證明業已清償該債務,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尚屬存在,並未消滅。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上訴人雖以證人林士迪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對其提起刑事偽證罪之告訴,惟本院認縱不以證人林士迪於原審之證詞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亦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