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信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 人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二審亦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簡易訴訟二審程序所準用。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原審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50 萬元,嗣於一審審理時減縮為40萬9275元,該聲明之減 縮為原審所准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擴張其聲明為48萬6494元,經核乃基於同一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符合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之法定代理人戊○○於89年12月2 日週末假期下午,前往位於台北市○○路之被上訴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分公司購車,當時因現場未陳列原裝進口美規車,故太子公司之員工甲○○係提供美國SUZUKI公司印製之「2006 V6 Grand Vitara」英文目錄予戊○○,且雙方商談內容以該目錄所載為準。甲○○並稱太子公司之日本SUZUKI底盤及台製車體在次年即90年2月方能上 市交車,但最後一批在臺灣試賣之原裝進口美規車可立即交車,且有50萬元3年免利息、33萬元3年低利息分期付款之優惠價格,戊○○乃當場支付定金5000元,復於同年月4日即簽發金額16萬800元之支票予太子公司,做為交車頭期款,並於同年月7日即交付伊所簽發之18紙金額各為5萬180元之連號支票予太子公司,以償還50萬元免息之車款 及33萬元車款之本息,故伊係以96萬5000元之價格向太子公司購買美國原裝進口之V6 Grand Vitara越野級四輪驅 動休旅箱型車,太子公司則交付伊89年12月11日掛牌、車號7B-6433號、引擎號碼H25A-132079、車身號碼 TD62A-000078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太子公司辯稱上訴人係向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購買國產車云云,並非事實。 ㈡伊購入系爭汽車後交予戊○○使用,戊○○均至太子公司指定之保養廠即三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花公司)進行保養或更換零件,並於94年1月10日更換系爭汽車之 前傳動軸,惟從未更換過系爭汽車之後傳動軸。詎戊○○於94年8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70公里處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左後側車身嚴重受損,經其與太子公司聯繫,該公司中山服務廠廠長張文聖及松江總公司銷售副理甲○○前來探視車損狀況並作檢視及拍照等鑑識工作,伊另將系爭汽車送至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下稱工研院材料所)作鑑定,發現系爭汽車之後傳動軸上載有臺灣廠商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之模具號碼「C38956」及序號「0Y20026」。系爭汽車既使用台製零件 ,足證並非自美國原裝進口,然依伊與太子公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太子公司負有交付伊原裝進口車之義務,是太子公司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未符債之本旨之給付。㈢太子公司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致伊受有如後損害,太子公司與永美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9頁): ⒈太子公司使用國產之傳動軸製造系爭汽車,致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報廢,應賠償該車之殘值26萬5140元。 ⒉太子公司以國產車瓜代應給付之原裝進口車,應賠償伊在94年7月23日全車烤漆費用5萬2154元及全新輪胎費用8400元。 ⒊上訴人曾交付頭期款16萬800元,因被上訴人僅交付國 產車,價差部分為16萬800元,上訴人受有16萬800元之損害。 ⒋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8萬6494元之損害(26萬5140+5萬2154+8400+16萬800=48萬6494)。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太子公司為汽車製造商,負責汽車製造及進口業務,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對外銷售業務,則交由經銷商永美公司負責。上訴人雖至太子公司門市看車,卻係與永美公司締約購買系爭汽車,此有兩造簽署之預約單可證,太子公司並非系爭汽車之出賣人,自無庸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上訴人係向永美公司購買國產車,而非進口車,有後列事證足憑:⒈系爭買賣之價金為國產車之83萬元,而非當時進口車之價格96萬5000元,有永美公司出售系爭汽車開立之統一發票、預約單、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甲○○於原審之證詞可佐;⒉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左下方繳驗證件所載「B049250」等文字,係國產車工廠貨物稅 完稅證號,而非海關進口證明書之證號;⒊系爭汽車交車時,銷售人員甲○○業就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載事項及相關證件、發票,詳加說明,並交付表徵系爭汽車為國產車之工廠貨物稅完稅照證予上訴人。永美公司依約交付上訴人為國產車之系爭汽車,給付符合債之本旨,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V6 Grand Vitara 汽車之進口車,在89年12月左右之售價為96萬5000元,而系爭汽車原價83萬8000元,以優惠價 83萬元售予上訴人,加計上訴人應付之領牌費6000元、上訴人向銀行貸款須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規費3000元、全險保險金54,000元、全皮椅及隔熱紙等配件1萬7800元, 扣除上訴人向大安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75萬元後,尚應給付16萬800元(83萬+6,000+3000+5萬4000+1萬7800-75萬=16萬800),上訴人乃簽發同額支票支付此筆費用 ,其空言主張買車時所支付之價金為進口車之車價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系爭汽車之傳動軸雖為台製,但並無瑕疵,此由工研院材料所之鑑定報告記載:「此傳動軸並無材料疲勞斷裂的現象,其斷裂是屬於受到一過大力量所導致」、「從斷裂之傳動軸的斷裂面外觀來看,此傳動軸並無材料疲勞斷裂的現象,而且仍能呈現斷裂的完整原貌(無磨損),顯示其斷裂並非早期就存在,而是受到一過大力量事件後所導致」等語即可得證。況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可推論系爭事故之發生,極可能是駕駛人誤判天候、路況、駕駛不當所致,與系爭汽車之傳動軸無關。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傳動軸有何瑕疵、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為何可歸責於永美公司、太子公司之事由所致等事項,自無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8萬6494元,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太子公司為汽車製造商,經營汽車製造、進口業務;永美公司為太子公司之經銷商,以銷售汽車為業。而永美公司所銷售之V6 Grand Vitara 汽車之進口車,在89年12月左右之售價約為96萬5000元。 ㈡上訴人於89年12月11日間購入系爭汽車,交予其法定代理人戊○○使用,並收受永美公司所開立、記載車價為83萬元之統一發票。 ㈢戊○○於94年8月8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之系爭汽車由國道3 號高速公路竹南交流道返回臺北,途中於北上70公里處撞上路肩旁涵洞上方水泥護牆,致系爭汽車左後側受損,戊○○則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眼內出血之傷害。 ㈣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將系爭汽車送交工研院材料所鑑定,發現斷裂之後傳動軸上載有台亞公司「C38956」之模具號碼及「OY20026 」之序號,可證明系爭汽車為國產車。 ㈤上開事項業據兩造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統一發票(見店簡卷第58頁、第56頁)、醫療費用證明、工研院材料所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共同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⒈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係與太子公司或永美公司成立汽車之買賣契約? ⒉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買受汽車,是否約定出賣人應給付上訴人自美國原裝進口之V6 Grand Vitara 汽車? ⒊如認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買受汽車,約定出賣人應給付自美國原裝進口之V6 Grand Vitara 汽車,出賣人卻給付為國產車之系爭汽車,是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如後損害? ⑴系爭汽車折舊後之價值26萬5140元。 ⑵94年7月23日全車烤漆費用5萬2154元及全新輪胎費用8400元。 ⑶上訴人曾交付頭期款16萬800元,因被上訴人僅交付 國產車,價差部分為16萬800元,上訴人受有16萬800元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僅須有不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發生,原則上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則本件上訴人請求太子公司、永美公司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須證明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存在於伊與太子公司、永美公司之間;伊受有損害;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待上訴人證明前開事實後,被上訴人太子公司、永美公司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首開敘明。 ㈡再按,債務人雖已為給付,但其給付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形,例如方法不當、時間不宜、地點不妥,以及品質不符,除時間不宜已有給付遲延規範外,此種債務不履行稱為不完全給付。不完全給付係獨立於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外的債務不履行型態,但亦有可能與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競合。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觀諸立法理由稱「一、原條文中『不為給付』之涵義,學者間爭論紛紜,有主張屬於給付遲延範圍者;有主張係『給付拒絕』者,為免滋生爭議,爰予刪除。另,原條文之『不為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二、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雖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見解,為使被害人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係將本條規定保護客體分為二類,除契約保護之履行利益外,尚擴及到固有利益之部分。而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之一,係指債務人違反義務而為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此處所稱之義務,或為給付義務之違反、或為附隨義務之違反,前者如買受人購買到的汽車為故障不堪使用之汽車,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 種類物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則出賣人違反給付義務;後者如出售防鏽油給工廠使用,卻疏未提醒該防鏽油有高度可燃性,致工廠員工使用時發生爆炸情事屬之。由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明細觀之,其主張折舊26萬5140元、價差部分為16萬800元均指如購得進口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 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之範圍、支出全車烤漆費用5萬 2154元及全新輪胎費用8400元,係因主張傳動軸有瑕疵,而致固有利益之損害,屬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範疇。 ㈢債務人依契約提出的給付存在瑕疵時,依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 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敘明」。本件之汽車買賣為種類之物買賣,如上訴人主張無訛,其應先證明,兩造有買賣進口車之合意,並應證明,在合意特定該汽車種類時,即存在其主張之瑕疵。但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將「進口車」之種類,當作物之瑕疵。惟「進口車」、「國產車」在交易習慣上,係屬不同種類之車輛,如該部分種類無法確定,即無特定種類存在瑕疵之問題;況且,所謂瑕疵,係指交換價值或效用之減少,如物之種類無法特定,亦無法論其交換價值是否減少,由此觀之,上訴人主張是否可採,即不無斟酌之餘地。㈤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係與太子公司或永美公司成立汽車 之買賣契約?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永美公司成立汽車買賣契約,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與太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開庭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永美公司,上訴人之代理人則陳稱「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7頁),則上訴人於原審即自認契約相對人為永美公司。 ⒉永美公司之職員,即證人甲○○到庭證稱:太子公司負責生產,永美公司負責銷售,我任職於永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觀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所填載之預約單記載出賣人為被上訴人永美公司(見原審卷第120頁),兩造皆不否認成立買賣契約時見過該份預約 單,核與證人甲○○證詞相符;再觀系爭買賣契約之發票亦由被上訴人永美公司開立(見原審卷第121頁), 由上開證據足徵因被上訴人永美公司負責銷售系爭汽車,故由被上訴人永美公司開具發票並無不妥,顯見上訴人明確知悉其交易對象係被上訴人永美公司,是上訴人此節辯解,亦無足取。 ⒊綜合上述,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永美公司,上訴人主張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太子公司,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子公司既無何契約關係,自無從對被上訴人太子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買受汽車,是否約定出賣人應給付上訴人自美國原裝進口之V6 Grand Vitara汽車? ⒈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既主張本件為進口車 之交易,並非國產車之交易,其對於兩造合意為進口車交易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買賣為「進口車交易」之理由為:⑴上訴人給付之價金高達106萬9040元。 ⑵當初購買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實向證人甲○○陳稱要買進口車,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為進口車之價額。 ⑶系爭車輛並無於89年12月16日、90年2月15日向大安 商銀設定動產抵押並借款75萬元。 ⒊惟據證人甲○○證稱:當時買車沒有談到進口車或國產車,我們之前有進口車,賣系爭車輛時進口車賣完了,買的時候上訴人沒有開支票,付了5000元定金,至於來幾次才付定金的,我忘了。付了訂金以後上訴人才去辦貸款,才會收次款,次款交支票,總共是16萬元多,包含保險5萬多、領牌費、代辦費、動保規費,原本是裝 絨布椅後來改為皮椅之差價。當時進口車車價為96萬5000元,進口車之車種代號SV625、車型代號GV25A亦與國產車同,進口車及國產車的差別只在於價格而已。當時進口車沒辦法賣,因為日本進口的小客車,政府設有配額限制,我們一年進口之數量是固定的,當時有無超過配額我不清楚,但當時已經沒有進口車可以賣給上訴人。寫完預約單後,我們會跟盧先生(即上訴人法代)解說,告訴他買的是什麼車,告訴他多少錢,解說內容時,會將配件、保險及相關費用告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證6 背面這些車價等文字是伊寫的。車價83萬8000元,優惠原告8000元,以總價83萬元成交。其他相關費用包括領牌費用、辦理銀行貸款設定費用、客戶保乙式汽車保險,所以總價為89萬3000元,另外原告有辦理貸款75萬元,所以頭期款要14萬3000元,另外原告有選配一些配件,如改配全皮皮椅、FSK防爆隔熱紙,要加價1萬7800元,所以頭期款變成16萬800元,這部分資料,伊有寫下 來給盧先生合約書的封底上面。卷內這份是伊影印下來的。其他領牌費給監理所、保險費給保險公司,伊只是代收代付的性質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53頁至163頁),並有證人甲○○所書寫於預約單背面之計算式附卷供參(原審卷第120頁)。上訴人雖執詞辯稱兩造有合意 購買進口車云云,然均為上訴人之片面之詞。而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購買車輛所謂價金除另有約定外,通常不包括申請牌照之手續費、車輛保險費、監理規費,且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車輛有安裝其他配件,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較上訴人片面陳述有可靠性之擔保,自以證人甲○○之證詞為可採信。 ⒋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其他間接證據主張兩造以進口車為買賣之標的,尚非可取,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給付之價金高達106萬9040元云云。惟該 價金無非係上訴人將汽車之貸款利息計入之結果;衡以交易常情,買賣標的物之總價,均指兩造約定之價格,至於買方是否以部分自備款、部分貸款購買,又出賣人是否會協助買受人找尋貸款之銀行,均係另之法律關係(例如:委任),依一般之交易狀況,約定價金時,均不計入貸款之利息,上訴人昧於一般交易之事實,將貸款息計入總價,而該總價又與進口車之價格96萬5000元不相符,殊難憑採;況且,如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乃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總價為96萬5000元,為何系爭買賣預約單上之總價為83萬元?其當時又何以要在其上簽名?何以購買系爭汽車七年餘均未置一詞,直至系爭汽車發生事故時始爭執該預約單之內容?上訴人89年12月11日購買系爭車輛,起訴時已逾七年餘,方陳稱系爭車輛之買賣係進口車買賣云云,實殊難想像。 ⑵上訴人主張當初購買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實向證人甲○○陳稱要買進口車,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為進口車之價額云云,僅為上訴人片面之詞,殊難採信,已述之如前。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並無於89年12月16日、90年2月 15日向大安商銀設定動產抵押並借款75萬元云云,與買賣契約之標的究為進口車或國產車之約定尚無必然之關連,如上訴人主張有人冒貸之事實為真,亦係另一法律問題,與本案無關。 ⑷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買賣為進口車交易,尚非有據。 ㈦被上訴人永美公司給付為國產車之系爭汽車,是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如後損害?如是,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固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9月23日之 鑑定報告證明系爭汽車傳動軸有瑕疵,惟細觀該鑑定報告所載「從斷裂之傳動軸的斷裂面外觀來看,此傳動軸並無材料疲勞斷裂的現象,其斷裂是屬於受到一過大力量所導致,而此外來力量的方向如圖所示,此方向即為車子左後方的方向」、「在無充分的資料可當依據與參考之下,此次的鑑定僅對所檢送之物體來做損壞原因的鑑定,並不對整個事故的發生多做評論,因此綜合以上之鑑定結果說明如下:⒈從斷裂之傳動軸的斷裂面外觀來看,此傳動軸並無材料疲勞斷裂的現象,而且仍能呈現斷裂的完整原貌(無磨損),顯示其斷裂並非早期就存在,而是在受到一過大力量事件後所導致。⒉由於傳動軸殼體發生變形的這一端與損壞的輪胎、輪圈,以及損壞的支撐桿,都是在車子左後方輪子這一側,顯然這些損壞都是在左後方遭受大力撞擊事件後所造成的」等語,顯然事故之發生係受到一過大力量所致,然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該過大力量為何,亦無法排除該過大力量是否係上訴人所導致,則依前開鑑定報告,尚無法得到系爭汽車之傳動軸原本存有瑕疵之心證,更無法得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傳動軸瑕疵所致之心證。據前所述,上訴人所主張者,乃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自與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舉證責任有異,據前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即債務人永美公司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事實」,亦應證明該「傳動軸受過大力量斷裂,係傳動軸品質不符合中等品質,非消費者不當使用所致」之事實。然上訴人皆未舉證,徒以該傳動軸係國產即否認其品質,或以兩造有進口車之約定來否定上訴人永美公司交付車輛之品質,皆非可採。 ⒉準此,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汽車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存在於合意特定該汽車種類時,即存在其主張之瑕疵。依生產該傳動軸之廠商中華台亞公司之銷售人員,即證人丁○○證稱:太子公司與我們對於傳動軸均有嚴格的驗證才會確定(本院卷第89頁正面),我們從來沒有碰過傳動軸斷裂的狀況,這外型是我們公司之後軸,並非傳動軸,車子正常行進時,是透過發動機經由變速箱,力量透過傳動軸傳到後軸,我是負責銷售部分,沒辦法辨識原因。太子公司認為是外力因素,並沒有認為是傳動軸的因素(本院卷第90頁背面),足證太子公司及中華台亞公司對於傳動軸非無一定之驗證程序,上訴人徒以國產即認定不符合中等品質,亦非可採。至於系爭傳動軸(證人丁○○認係後軸)生產之時間為2000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89頁丁○○之證詞),在兩造89年12月11日交易之前,亦無可質疑之處,併予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傳動軸具有瑕疵,且該瑕疵乃導致其發生車禍之原因,其主張前揭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據上所陳,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