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立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次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本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嗣於民國96年12月1 日與花旗 (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故聲請人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