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東明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 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以供擔保人已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清償票款請求權之假扣押執行,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2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 同)5,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4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4761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 5,100,000元,即本院97年度存字第954號。茲因本件執行案件部分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已由聲請人於97年3月31日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現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2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2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人雖主張本執行案件,部分已執行完畢,並提出分配表影本2份為證,固無疑義,惟 就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執行程序之部分,則未提供撤銷假扣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本院於97年3月28日業經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之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到院,然本通知已於97年4月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卻未見聲請人於補正期間內,補提上揭事證。故依聲請人提供之證據,尚不能謂訴訟程序已終結,從而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