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提存5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業經本院准予撤銷,該假扣押執行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固據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此觀諸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上述3人,且聲請人復憑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供擔保甚明。準此,聲請人僅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難謂符合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為行使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有未合。又依聲請人所陳述之 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獲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