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鑫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德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法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8年度全速字第77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該院78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汐止龍安郵局存證信函第22號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司」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固對相對人德融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送達,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司」退回,有聲請人提出國內掛號信封附卷堪信為真,惟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尚應對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錢德範為送達,聲請人既未對錢德範為送達,自尚不得謂相對人之營業所不明,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