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五號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九六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擔保物,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九六九號民事裁定、存字第四三八九號提存書、民事聲請狀、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九六九號、執全字第二四九0號假扣押事件、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八九號提存事件卷宗,並核對同意書上相對人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核屬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