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 請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95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遂提存新臺幣叁佰萬元在案,經多次變換提存物後,最後則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茲因相對人甲○○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確定,訴訟終結後經聲請人定二十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獲置理,且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起訴狀、民事判決書、本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 ㈠按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卷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後,僅相對人甲○○一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事後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確定,相對人甲○○係獲得部分勝訴判決;因之,聲請人即債務人並未有前揭本案勝訴確定之情形,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為聲請人所肯認者。再者,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經賠償相對人就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等各節,故難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㈡次按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既係備為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90 號裁定參照)。卷查,相對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3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而終結,已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及93年度執全字第23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綦詳;甚者,本件亦未見有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情事。而假扣押債權人即相對人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起本案訴訟,經聲請人陳述綦詳,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全聲更一字第1號限期起 訴事件卷無訛,故難認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據此,難認已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情形存在。 ㈢綜此,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無訴訟終結之情形。因此,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