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36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乙○○ 丁○○ 己○○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 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均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