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 請 人 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5937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裁全字第9410號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937號提供擔保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業對相對人取得確定判決(鈞院94年度訴字第7700號),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又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復文書付與受僱人 ,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而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最高法院87年度判字第872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供相對人因假扣押若受有損害之擔保。依聲請人所提確定判決並非全部勝訴,聲請人亦未證明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末查,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函雖向相對人之公司地址送達,惟依聲請人所提掛號回執僅有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並無由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且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