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 相 對 人 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間之本案訴訟業已於民國96年9 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復聲請鈞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業已於97年2 月4 日確定,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其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3執全辛字第865 號通知及函文影本、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2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0號和解筆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81號、93年度執全字第865 號、96年度全聲字第1211號、93年度存字第1560號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