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18號聲 請 人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仟伍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北消小字第7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 7,5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相對人勝訴部分,已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已據判決書內容,為相對人清償提存其勝訴部分之金額,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36號提存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本院96年度北消小字第7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書、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3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北消小字第7號、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3號、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36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係在延緩相對人之假執行,致相對人須俟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惟該案既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為相對人清償提存全部勝訴金額,可認相對人已全額獲償,而無損害發生,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