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66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742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44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805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5 月26日本院隆95執全午字第1251號通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4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11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51號等卷宗查明, 固非無見,惟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其寄送之地址為臺北市○○○路369 號10樓,而相對人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臺中縣大甲鎮○○里○○路130 號,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