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79號聲 請 人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1465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260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55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6月15日本院錦85執全荒字 第1008號通知、本院民事庭97年4月11日北院隆民德97年度 聲字第652號函、本院85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相對人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652號行使權利卷宗附件5),該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蕭宏明、蕭福成、張言淵、曲德祥則為董事,該公司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撤銷登記,復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可稽,是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逕列乙○○、蕭宏明、蕭福成、張言淵、曲德祥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已有未合,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陳報之送達地址為「臺北縣淡水鎮○○路291之1號8樓」 (即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臺北市○○○路○段144 號11樓」(即公司登記地址),均因遷移不明致郵件遭退回,聲請人亦未聲請公示送達,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係設籍「臺北縣淡水鎮○○路227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單乙紙在卷可憑,與聲請人所陳報之送達地址不符,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難認相對人已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既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物,則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