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82號聲 請 人 勝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池美佳律師 相 對 人 歆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甲○○、乙○○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法於民國97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撤回假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單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關於相對人甲○○、乙○○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催告其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撤回假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單為證,惟本件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甲○○、乙○○外,尚包括第三人歆力企業有限公司,而聲請人對第三人歆力企業有限公司之假扣押裁定未撤銷且未催告其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63號、94年度執全字第3461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既為甲○○、乙○○及歆力企業有限公司三人而不可分,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此外,本件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揭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