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09號聲 請 人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廖俊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前所述,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