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 請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47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33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提存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奉主管機關許可與聲請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原元大京華證券之所有權利義務悉由聲請人概括承受。 (二)聲請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 1098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聲字第333號、94年度聲字第1163號、95 年度聲字第4241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原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復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0萬元,並以96年度存字第3533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