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34號聲 請 人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建字第8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建字第82號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和解書、本票、撤回起訴狀、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8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