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89號聲 請 人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航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1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8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2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