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30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甲○○ 戊○○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3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庚○○、甲○○、戊○○及原相對人林培郁之繼承人丁○○、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26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116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執全字第1138號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97年度聲字第2154號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