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18號聲 請 人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維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5號), 並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396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准許,聲請遂依該裁定 提存新臺幣15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79號提存在案。目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5號再審之訴業已判 決確定,兩造間訴訟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對聲請人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確定後已重新開始進行,且因相對人已收取聲請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而告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97年7月 14日收受,迄今已逾21日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為停 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