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3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庭函文等為證。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但其勝訴部分顯未逾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就其假扣押之範圍而言,並未獲得全部勝訴,是尚難認債務人(即相對人)絕非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自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09號、96年度執全字第2509號卷宗,審核發現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或有其他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可返還擔保金之情事,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揭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