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慶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合計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慶豐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合計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業已撤銷,並雙方已和解,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撤回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4859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71 號之撤回起訴狀、本院96年度聲字第4859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