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伍紙(號碼:CX81188 、DA41 472、DA41473 、DA41474 、DA41475) 、現金玖拾柒萬陸仟元,合計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伍紙(號碼:CX81188 、DA41472 、DA41473 、DA41474 、DA41475) 、現金976,000 元、合計14,9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364號提存書、同意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3 月5 日院三總務字第0970003127號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