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18號聲 請 人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趙梅君律師 陳威駿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尊本院96年度全字第1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0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億4仟3佰7拾萬元為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本案訴訟及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 揭提存物云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定期存單明細表、本院執行命令、撤回訴訟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上均影本)、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惟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司內部單位章戳代收,並未一併由同居人、或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同居人或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且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參諸聲請人所提附卷相對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係蓋用「台灣航業公司總收發章」而收受聲請人之催告函,未有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依上述說明,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不生與交付本人即相對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效力。 ㈡相對人丁○○、甲○○、乙○○部分:觀諸該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3紙,均係蓋用「台灣航業公司總收發章」,而無同 居人、受僱人以自然人身分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依上揭說明,自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而生與交付本人即相對人丁○○、甲○○、乙○○之效力。且查,本件聲請人復未釋明該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甲○○、乙○○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時,有無法會晤之情,則該等存證信函雖向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台北市○○路○段29號2-6樓」之址送達 ,並蓋用「台灣航業公司總收發章」,亦難認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丁○○、甲○○、乙○○而生催告之效力。 四、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為行使,復未說明有應更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