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9號聲 請 人 甲○○○ 巷14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四四三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對本院68年度訴字第12523號確定 判決(即本院85年8月14日北院仁69民執丙1883字第258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為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84431號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 1,600,000元自民國6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900,000元自68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075%計算之利息,並自68年9月26日起 至69年3月25日止依前揭利率10%,自6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6年12月6日、同年12月20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日盛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股票、及對第三人俊同企業有限公司投資之股份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844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執行 名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於97年2月15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惟本件案情尚非複雜,審理當不需費時過久,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月,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約為31,2500元〔250,0000×5 %×3.5=31,2500〕,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