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74號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志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零肆萬肆仟零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伍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