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680號原 告 今一萬寧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訴狀補正請求確認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甲○○、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金錢債權存在之具體數額為何。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對於被告甲○○、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存在,惟並未具體敘明所請求確認之金錢債權數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