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581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96年12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3,000,000元之債權。然訴外人施權峰於89年7月28日以所有坐落臺 北市中正區○○○路○段28號12樓之1房屋及土地,向被 告辦理設定抵押借款,其借據上訂定之房貸利率,在壹仟萬元部分為7.65﹪;在新台幣玖佰壹拾陸萬元部分為7. 865﹪。嗣後調降利率,雙方於92年5月7日簽訂「授信增 補契約書」約定,兩筆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之利率隨即均降為3.9﹪,並機動調整。故自92年5月至95年4月長達三年 時間均依照變更後的機動利率繳息,最後一次繳息日,即95年4月28日,利率為3.59﹪。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 拍賣期間,訴外人施權峰為尋求停止拍賣,請被告銀行古亭分行電腦列表,計算至96年5月31 日止,本金9,810, 363元及8,988,418元再加利息、違約金、法院執行費等合計共19,745,065元,且依土地銀行古亭分行繳息查詢之原主檔利率亦為3.59﹪。被告竟於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債權原本9,810,363元部分年利、違約金分別 為6.28000﹪、0.62800﹪、1.25600﹪;債權原本8,988, 418元部分年利、違約金分別為7.28000%、0.72800﹪、1.45600﹪。 (二)被告所稱之借款3,400萬元、500萬元,其借款人為傳達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達公司),訴外人施權峰僅為連帶保證人,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文件用印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文件為空白,其上第一行「一、擔保物提供人 (即義務人) 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照左列第『三』款之規定:」中並無記載手寫之「三」字樣。被告從未向訴外人施權峰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內容。訴外人施權峰從未與被告約定「擔保物提供人( 即義務人) 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照左列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於分配表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載債權原本4,777, 500元、6,232,967元及利息並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竟向執行法院陳報為第1順 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內容固記載「一、…。(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等語,上開內容所謂之「保證」應係指被告對訴外人施權峰所為之授信保證,即被告為訴外人施權峰為保證之意,此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內容記載「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借貸」等文字並列即得證明。是此亦徵被告於分配表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載債權原本4,777,500元、6,232, 967元及利息並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 (四)從而系爭分配表第1頁第8行,年利3.86000﹪應更正為 3.59 ﹪,金額516,665元應減為480,525元;第10行之年利0.38600﹪應更正為0.35900﹪。第2頁第1行0.77200﹪ 應更正為0.71800﹪,77,811元應減為72,368元;第3行3.86000﹪更正為3.59﹪,473,773元應減為440,265元;第5行0.38600﹪應更正為0.35900﹪;第7行0.77200﹪應更正為0.71800﹪,71,292元應減為66,305元。被告所有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共計19,858,244元,分配比率100.000﹪,分配金額19,858,244,不足額0。系爭分配表第2頁第8至20行所列舉之債權本息並非為第1順位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並無優先分配之權利,執行法院分配 23, 000,000元之債權額予被告顯然不當。 (四)伊不服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經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8173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23,000,00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19,858,244元,並請將其減少之3,141,756元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伊執本院95年度拍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該民事裁定已包括訴外人施權峰之借款及保證債務。而本院95年度執字第58173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事件,被告為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 (二)訴外人施權峰與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所載「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與台灣土地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因此訴外人施權峰所負之債務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之債務。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另依訴外人施權峰與伊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第三款所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因此有優先債權。 (三)訴外人施權峰於96年10月5日陳報狀所提事項,利率主張 為3.86%,被告已於民國96年11月6日向鈞院執行處提出陳報狀,說明重新以利率3.86%提出債權金額計算書以憑分 配,且拍定日民國96年9月7日利率為3.86%。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 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 第4項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分配期日即96年12月12 日前之96年12月11日聲明異議,然其於本院執行處於97年1 月4日通知反對陳述前、分配日起10日內之96年12月21日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 58173號執行卷宗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查,訴外人施權峰於89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 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8號12樓之1房屋 及土地為擔保,設定2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而施權峰亦於89年7月25日擔任傳達公司向被告借款3400萬及 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施權峰嗣於92年5月7日簽訂授信增 補契約書重定利率,後施權峰與傳達公司分自93年2月10日 及90年6月25日未繳納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5817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全 卷無誤,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利率計算是否錯誤及施權峰是否須就偉達公司負保證債務?分敘如下: 四、按訴外人施權峰就其與被告之借款,於92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授信增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中第三條借款利率部分約定「自中華民國92年4月28日起至93年4月28日止,按貴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58%加2.32%計算, 計為年利率3.9%機動調整,自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起至94 年4 月28日止,按貴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2.32%計算,機動調整,並自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起止,按貴行公 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58%加2.32%計算,嗣後隨貴行公 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於此次執行分配表所計算之利息始自95 年4月28日,而當時被告之指數型房貸利率為1.97%,有被告之指述行房貸利率變動表附卷可考,故施權峰應負擔利息利率之依上開增補約定本應為4.29%,然施權峰既提出以3.86 %計算,被告亦同意予以減讓,且原告所提出之查詢明細,除載有原主檔利率3.59%外,於繳款期間一欄內亦列 明有3.86%之利率(見本院卷第23頁),自不能以原主檔利 率驟論之。則依上開約定,施權峰既無要求被告以3.59%計 算之權,遑論被告亦不同意再為降低利率,原告主張被告利率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計算錯誤云云,顯不可取。 五、又施權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已經標明「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本抵押物擔保範圍,依照左列第『三』款之規定」,有其他約定事項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雖舉證人乙○○到庭結證當時填寫「三」且未說明依第三款擔保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為抵押人施權峰之父,又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涉及自有財產遭拍賣及清償順位,所言難期客觀公證,已有可疑,尚難盡信。加以證人已稱其擔任財務經理多年,簽約當時乃其帶同施權峰前往,其為決策之人,當時有看過其他約定事項書一情(見本院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面),則以其年齡及財務經驗,豈能就其他約定事項毫無所悉,放任銀行人員任意填寫,所證要不可信。尤其,證人稱該屋設定抵押,係為傳達公司互保,而偉達公司借款當時之抵押權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亦有相同第三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3、88頁),堪認該約定事項卻為施權峰簽約當時所首肯而簽署無誤。再該條款已約明「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簡以言之,乃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負有借款、票據或保證等債務,並未能得出「保證」應係指被告對訴外人施權峰所為之授信保證,即被告為訴外人施權峰為保證之意,原告之主張,亦屬誤解文義,而不足採。是施權峰既擔任傳達公司對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所負保證債務,自在其與被告所約定抵押權契約擔保範圍內,被告主張列為第一順位優先債權清償,足堪以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利率誤算或將不屬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列入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