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36,219元,及自民國96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約定本借款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利率8%按月計付,並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尚公司)於民國95年2月6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利息為年息8%固定計付,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6日起至98年2月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依雙方授信合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 切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大尚公司借款僅攤還至96年7月6日,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約 定,被告大尚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以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836,219、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