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漢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乙○○ 碩英股份有限公司 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佳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基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曾受被告委任擔任公司監察人,嗣因自身公司業務考量,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漢通發字第0一二號函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則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三0二0三九八二0號函釋,兩造間委任契約已於原告辭任信函到達被告時終止,原告已非被告之監察人。詎料被告於收受原告辭任信函後卻遲未為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原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接獲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九號案件之開庭通知後,獲悉上情。 ㈡被告雖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處分,惟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被告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在,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故原告有因被告不變更監察人登記而使他人誤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有再寄一次存證信函通知已辭任監察人,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原告受前揭侵害之可能。 ㈢按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廳民一字第一四0五號函表示:「按公司非因破產或合併而解散者,應行清算,於清算期間,如對公司有所訴訟,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另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三百二十二條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從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全體董事。乙○○雖辯稱其董事任期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已屆滿,不應列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然其仍是登記的法定代理人,故仍列其為法定代理人;至於加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及陳宣泰均提出本院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九號民事判決),證明其等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不將其等列為法定代理人。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漢通發字第0一二號函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四份、戶籍謄本六份、經濟部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法定代理人乙○○曾提出書狀陳稱:其任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任期屆滿後未繼續受委任擔任被告之董事,已非該公司之董事,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財政部廢止後,其自非被告之法定清算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被告公司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財政部廢止,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之登記董事為丁○○、佳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華公司)、甲○○、乙○○、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正公司)、加州公司、碩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英公司)及陳宣泰等人,其中加州公司及陳宣泰經判決確定並非被告之董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五二號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九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應列丁○○、佳華公司、甲○○、乙○○、維正公司及碩英公司。至於乙○○否認係被告之清算人云云,其自應另行起訴確定,原告將其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當。㈡本件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丁○○、佳華公司、甲○○、乙○○、維正公司及碩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且原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有再寄一次存證信函通知已辭任監察人,被告並已收到該函,其並非被告之監察人,然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處分,惟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被告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在,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故原告有因被告不變更監察人登記而使他人誤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漢通發字第0一二號函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庭通知影本一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四份、戶籍謄本六份、經濟部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就原告請求確認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基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顏 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