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 告 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昭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裕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黃森茂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昭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林公司)新臺幣(下同)842,888元,及自民國96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昭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邦公司)235,214元,及自96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昭林公司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基地開發工程第四座3000頓高架水塔及配水池工程人行橋橋面伸縮縫鈑及裝置」工程材料乙批買賣合約,依合約第3條 (三)依甲方正式書面通知數量49.4公尺,計算每公尺工料12,500元合計總工程款648,375元(含稅),被告依約 已給付訂金款129,675元(含稅),依合約第8條貨交工地至施工日止為20天完成,並支付全部工程款518, 700元(含稅),然原告昭林公司依約於96年6月材料進場後,被 告卻遲遲不通知進場施作,幾經催促仍置之不理,迄今長達半年之久,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給付尾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給付尾款條件已成就,且被告明顯違約,因此原告昭林公司請求支付扣除工資款每公尺2,500元計 129,675元後剩餘材料款389,025元,並依約被告應支付總價款70%之懲罰性違約金,一併請求總計842,888元(含稅)。 ㈡被告與原告昭邦公司簽訂「人造橡膠支承及剪力鋼棒材料及防震板」材料之買賣合約,總計155,820元(含稅), 被告依約已給付訂金款29,680元(含稅),依合約貨交工地現場完成並於96年4月23日開立發票,然被告卻不支付 貨款,幾經催促仍置之不理,顯然被告違約,原告請求支付剩餘材料款126,140元,依約被告亦應支付總價款70%之懲罰性違約金109,074元,一併請求總計235,214元。 三、被告未到庭,惟具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係成立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㈡被告所支付之129,675元乃買賣價金中之部分,惟後續因 被告遭第三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解除合約,故原告於96年6月將材料交付於第三人之工地,其材料簽收之人並非被 告之員工,此部分被告否認,故被告並非不予給付貨款。㈢原告所提出之懲罰性違約金,其主張似有矛盾,該合約之性質乃買賣關係,買賣行為係由買受人給付價金,出賣人交付貨物,何來原告所主張之阻擋條件成就。 ㈣原告昭邦公司與被告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未付部分價29,680元,惟被告與第三人解除契約時原告亦知情,原告仍將材料送達工地,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向第三人請求之,並非向被告主張權利。 ㈤本合約所簽訂亦非被告之印文,請原告舉證證明合約於何處訂立,何時與何人,且縱使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亦僅是口頭上允諾。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簽收單、買賣合約、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之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書、買賣合約,其上買受人欄係記載被告名稱,並蓋用被告之印章,雖負責人欄記載「黃森輝」,並蓋用「黃森輝」姓名之印章,然原告昭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7年6月17日已到庭依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第2項規定具結並陳述:原告與被告有工程及買賣的往來,在96年1月簽的合約,是由伊簽立合約, 被告是由黃森茂先生簽約的,有給伊名片,並表明是代表被告來談這件事情,詢價報價也是由他出面跟伊連絡,當時簽約是在被告的辦公室內完成的,伊有親自蓋章,之後被告是由該公司的人員蓋的章,當場將合約交給伊。被告未付款時,伊曾找到黃森茂本人,但他都推說問題要解決了快付款了,伊不認識黃森輝,伊簽約時認為黃森輝是法定代理人,由黃森茂代表簽約,所以伊不知被告實際的法定代理人是誰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被告亦不否認有支付訂金之事實,足見兩造間確有簽立如原告所提之書面買賣契約,兩造間有關買賣標的交付、價金支付等事項,均應依上開買賣合約、合約書履行。 ㈡其次,丙○○復具結陳述就原告昭林公司與被告之合約,當時約定內容伸縮縫的工程除了供料外包含施工,伸縮縫鈑的燒焊及安裝,之後材料都有交給被告,材料都是送到被告台南縣的工地,而原告昭邦公司與被告之合約,被告只有買材料,同樣送到台南的工地等詞(見本院97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亦記載簽收人為被告,被告辯稱原告將購買之材料交付第三人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又原告昭林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書第6條固記載施工完 成並付清尾款80%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已將材料交付 予被告,並催告被告關於履行施工事宜,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被告辯稱遭訴外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解約云云,要與兩造間契約無涉,是故,原告昭林公司無法施工,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 規定,視為已施工完成,從而,原告昭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389,025元,顯屬有據。至原告昭邦公司已將 材料交付被告,亦如前述,則原告昭邦公司已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126,140元。 ㈣再者,兩造簽立之合約書及買賣合約,其上均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款之70%,而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及工程款 ,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當屬有據。又原告昭林公司之總價款為648,375元,70%為453,8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昭邦公司總價款為155,820元 ,70%為109,074元,從而,原告昭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3,863元、原告昭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9,074元,均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昭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材料尾款389,025元 及違約金453,863元,合計842,888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20日起算5日履行期限期滿之翌日,即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昭 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材料尾款126,140元及違約金109,074元,合計235,214元,及自交付材料之翌日即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