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零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尚公司公司)於民國96年1月9日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嗣於9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本行基準放款利率加碼3.74%計算(目前為年利率8.25%),並同意該利率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做調整,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96年1月1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務人等簽立之授信合約書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可稽。詎前揭借款,被告大尚公司自96年8月10日即未再還款繳息,經催討迄未清償,迄今尚欠原告 本金2,470,383元,利息亦僅繳至96年8月10日,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逕向大尚公司暨連帶保證人甲○○及丙○○請求清償,是原告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 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尚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凱如